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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7 月、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3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拘役2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拘役25日確定,再連同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6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8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10 巷3 弄19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翌日(即98年5 月24日)1 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9號之慶都旅社第313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43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1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4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五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4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5 月18日0 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三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顆(淨重0.2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惟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上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8年5 月18日0 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而本院前揭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則係「98年5 月23日」,在時間上顯非同一日,是被告上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是以,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係分屬2 次不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並非同一事實,而非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