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現暫借提寄
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各7 月、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巿之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性友人借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180公克,嗣經取樣0.0006公克檢驗,餘重0.2174公克)後,旋以電話連繫林偉明見面交付上開毒品,並依林偉明之指示,駕駛其所竊原懸掛號碼T2-9106 號車牌、嗣換掛號碼0825-HF 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其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169 巷10號之緣夢園汽車旅館,惟於翌日上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前發現其駕駛前揭贓車而實施盤查,當場在該車輛內起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未及轉讓予林偉明。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書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在前述時地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檢驗,餘重0.2174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足憑,此外,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7 張、證人林偉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以及被告持有擬轉讓予證人林偉明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現已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關於轉讓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固無變更,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並經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擬轉讓予林偉明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淨重僅0.2180公克(嗣取樣0.0006公克檢驗,尚餘0.2174公克),已如前述,未達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被告亦未實際交付該包毒品予林偉明,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轉讓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轉讓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不但危害他人健康,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7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