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由本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3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153 巷4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停放於該處,為丙○○(起訴書誤載為「陳國村」)所有之車牌號碼BU-566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車及陳國村所有,放置於車內之0825-HF 號車牌二面,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98年3月2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1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停放於該處,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T2-9106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98年3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中美路與中豐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停放於該處,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U-251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3 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乙○○因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T2-9106 號自用小客貨車,且將原車牌拆除而懸掛車牌號碼0825-HF 號之車牌二面,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169 巷1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述竊盜車輛所有之鑰匙一串(共二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村、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村、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件、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二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串(共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及陳國村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三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㈢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供稱尚犯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25 號對面,起獲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QU-251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894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由本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猶不思警惕自持而循正道取財,竟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串共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