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76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桃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6 月、1 年2 月、8月有期徒刑經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執行後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甲○○(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2月1 日下午商議以機車隨機行搶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甲○○騎車號BBQ-768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65巷時,見丙○○○持手提袋獨自步行,即趁其疏於防備之際,騎車靠近後,由甲○○下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手提袋1 個(內含郵局存摺1 本),而乙○○則在後座以腳遮掩車牌藉以避免追查,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但因未搶得有價值之財物,乃將上開手提袋丟棄在同鎮○○街光明橋下。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旋即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42 號15樓查獲甲○○,並扣得甲○○行搶時所戴之安全帽1 頂,後甲○○再帶同員警至上開光明橋下起出丙○○○遭搶之手提袋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地圖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現場與證物蒐證照片共17幀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共騎一部機車,乘被害人丙○○○疏於防備之際,下手搶奪手提袋1 個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而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6 月、1 年2 月、8 月有期徒刑經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執行後於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而犯本罪之動機,共騎機車下手搶奪之手段,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輕,犯罪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共犯即同案被告甲○○於犯案時所戴,惟屬於個人日常生活之用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