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三⑴、四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編號三⑵、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共肆支、編號五所示止血帶三條、注射用水一瓶均沒收。
事實
一、刑治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五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巷二八弄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加上注射水,以止血帶固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三⑴、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編號三⑵、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四支,編號五所示止血帶三條、注射用水一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鑑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應相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毒品,經鑑驗確屬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二三八二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注射針筒共三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施用部分,起訴書固未記載,惟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事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施用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訴部份既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三⑴、四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二、三⑵、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四支,編號五所示止血帶三條、注射用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惟該案之犯罪日期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距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約有十月之久,且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尚有入監執行前述竊盜案件,自難認前案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上午│桃園縣桃園市○○路一│⑴海洛因一包(驗餘淨│臺灣桃園地方│ │ │十時四十五分許。 │號(大樓管理室內)。│ 重○.三七公克)。│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四年度毒偵│ │ │ │ │。 │字第五五八四│ │ │ │ │⑵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號。 │ │ │ │ │ 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 │ │ │ │ │ 筒一支。 │ │ │ │ │ │ │ │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臺灣桃園地方│ │ │午四時三十分許。 │七八號前。 │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法院檢察署九│ │ │ │ │支。 │十四年度毒偵│ │ │ │ │ │字第五六六一│ │ │ │ │ │號。 │ ├──┼──────────┼──────────┼──────────┼──────┤ │ 三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路五│⑴海洛因一包(驗餘淨│臺灣桃園地方│ │ │一時三十分許。 │四三巷十之三號前。 │ 重○.一六公克)。│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五年度毒偵│ │ │ │ │ │字第四二三號│ │ │ │ │⑵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 │ 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 │ │ │ │ │ 筒一支。 │ │ │ │ │ │ │ │ ├──┼──────────┼──────────┼──────────┼──────┤ │ 四 │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凌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臺灣桃園地方│ │ │一時十分許。 │○九巷五號前。 │合計○.三一公克)。│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五年度毒偵│ │ │ │ │ │字第一○三四│ │ │ │ │ │號。 │ ├──┼──────────┼──────────┼──────────┼──────┤ │ 五 │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 │桃園縣八德市○○街 │ 止血袋三條 │ │ │ │十五時三十分許 │七四號前 │ 注射針筒壹支 │ │ │ │ │ │ 注射用水一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