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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1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YN-686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52巷口,經警攔檢,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94毫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99年7 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糖尿病長期服藥,工作又不穩定,又須負擔房租及照顧身體不好的妻子,且伊係初犯,又上了年紀,故請求原諒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從輕發落,伊以後不會再犯,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第7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第67條第6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6 月21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YN-686 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52巷口時,經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為警認有「酒後駕車(每公升0.94毫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足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為上述違規行為時,因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6 項(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9年6 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並自99年7 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復有上開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經易處逕行註銷,期間自96年9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20日,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因酒駕經吊銷,期間自95年7 月24日起至98年7 月23日,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資料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其再次酒後駕車,復自98年7 月24日起1 年內禁止考領)各1 件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因前述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26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 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檢察官並命其書立悔過書1 紙,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3 個月前接受完成3 小時之法治教育,異議人已履行前揭悔過書之書立、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及法治教育等緩起訴之條件,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8 月17日始期滿之事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26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又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但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罰鍰基準之規定業移列至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又縱認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其係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於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亦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裁定)。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即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揭說明,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解釋上其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39號研討結果)。

(六)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6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3個月前接受完成3 小時之法治教育,業如前述,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從而,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於緩起訴期間內及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七)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首揭有關行政罰法第26條條文說明,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原處分機關就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併予裁處之。

(八)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固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94年7 月28日)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相當之條件,既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並未屆滿,亦未經撤銷,此時不得對其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 元 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確有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限制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規定相符,惟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限制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故仍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7條第6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 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