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秋火」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金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後上訴仍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判決先後駁回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10月10日13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0 號開始與友人飲用紅酒、威士忌等酒類,直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EFA-346 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91 號自強國中前時,因已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維持與路旁停放車輛之間距,致不慎擦撞斯時於右側車格之內,由林宜弘早即停放妥當之車牌號碼BD-320號營業大客車左車門,陳金進因此人車倒地,經警到場將之送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91號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進行治療,並於該日18時58分許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2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1.005mg/l )。待陳金進清醒之後,員警即於當日22時許起在前開醫院內對其施以詢問,詎陳金進顧忌前犯之他案,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執行未到已遭通緝,為隱藏身分圖能規避,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陳秋火之名義應答,接續在調查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血液檢驗單上一再偽造陳秋火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同意由同一位員警於夜間進行詢問與製作筆錄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陳秋火之署名及捺指印(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願僅由一名員警負責於夜間對其提問與繕寫筆錄,再將之返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火及警偵機關就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據證人陳秋火於偵查中之相關陳述,亦得證被告所為確屬冒用其名義之舉,此外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 張、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及其上之陳秋火署押可資佐參,而被告冒用陳秋火名義應詢時所捺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0980167963號函在卷可憑,凡此均可徵前揭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得為認定其本案犯行之所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本有揭示,又徵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本件被告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05mg/l (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附件一),由是同足見被告早因飲酒之故,必已造成當時注意力與控制能力之相當減損,其猶仍駕車上路,終致失控擦撞路旁車輛,所為自該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成立要件。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經問及可否由同一位員警於夜間對其施以詢問並製作筆錄之際,回覆同意且在調查筆錄對應處加以簽名,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顯示署名人知悉各該所詢,並表示均願接受之意旨,嗣復將之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當屬對上開文書之內容主張;至被告在調查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血液檢驗單上偽造陳秋火之署押,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資料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前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資參照,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酒後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另為圖脫免刑事制裁,竟冒用其堂弟陳秋火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詢問,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偵查機關之辦案方向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冒名之對象枉遭無妄刑事程序困擾之虞,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徒刑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秋火署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文書名稱 │ 欄位處所 │偽造「陳秋火」之署押 │ ├──────────────┼─────────────────┼─────────────┤ │98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戶籍地址欄更正 │指印1 枚 │ │ │ │ │ │ ├─────────────────┼─────────────┤ │ │調查筆錄時應告知事項欄刪字 │指印1 枚 │ │ ├─────────────────┼─────────────┤ │ │調查筆錄時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指印1 枚 │ │ │ │簽名1 枚 │ │ ├─────────────────┼─────────────┤ │ │筆錄第2行同意警員一人製作筆錄 │指印1 枚 │ │ │ │簽名1 枚 │ │ ├─────────────────┼─────────────┤ │ │筆錄第5行同意夜間詢問 │指印1 枚 │ │ │ │簽名1 枚 │ │ ├─────────────────┼─────────────┤ │ │筆錄第10行刪字 │指印1 枚 │ │ ├─────────────────┼─────────────┤ │ │筆錄第10行應告知事項 │指印1 枚 │ │ │ │簽名1 枚 │ │ ├─────────────────┼─────────────┤ │ │筆錄第13行車號更正 │指印1 枚 │ │ ├─────────────────┼─────────────┤ │ │筆錄第19行提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 │指印1 枚 │ │ │ │簽名1 枚 │ │ ├─────────────────┼─────────────┤ │ │筆錄第2頁騎縫處 │指印2 枚 │ │ ├─────────────────┼─────────────┤ │ │筆錄第36行擦撞車輛之車主姓名 │指印1 枚 │ │ ├─────────────────┼─────────────┤ │ │筆錄第37行車號更正 │指印1 枚 │ │ ├─────────────────┼─────────────┤ │ │筆錄第40行車號更正 │指印1 枚 │ │ ├─────────────────┼─────────────┤ │ │筆錄第3頁騎縫處 │指印2 枚 │ │ ├─────────────────┼─────────────┤ │ │筆錄第64行刪字 │指印1 枚 │ │ ├─────────────────┼─────────────┤ │ │筆錄最末受詢問人簽名 │指印1 枚 │ │ │ │簽名1 枚 │ │ ├─────────────────┼─────────────┤ │ │筆錄第4頁騎縫處 │指印2 枚 │ ├──────────────┼─────────────────┼─────────────┤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血液檢驗│血液檢驗受測人簽名 │指印1 枚 │ │單 │ │簽名1 枚 │ ├──────────────┴─────────────────┴─────────────┤ │總計偽造「陳秋火」之指印21枚、簽名7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