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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7、42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4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民國96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與吳柏勳(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與永樂街口之路邊停車格內,見李子民所有之車牌7K-8281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兩人即推由吳柏勳把風,復由乙○○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檢察官起訴書載為不詳之器械)破壞李子民上開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1 台(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於自小客車上採得吳柏勳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1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8 號前,隨手拾起地上之磚塊敲碎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051-QW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DTV 顯示器1 台,因觸動警報器遭他人發覺而倉皇逃離未能得逞。嗣因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掉落車內,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柏勳於偵查中所證,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子民、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19789號鑑驗書1 份、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1 份及照片20幀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柏勳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吳柏勳間就上開事實一之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事實一之㈡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觸動警報器尚未得手即倉皇逃離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甫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㈡之竊盜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維法紀。

三、被告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無益執行,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阮 旭 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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