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7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601 巷24弄口,以自備汽車鑰匙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FG-6698 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再於同年7 月20日晚間6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3 巷46弄3 之1 號前,竊取乙○○所有(車主登記為其父侯英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FT-7066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於前所竊得之FG-6698 車號自小客車上,並將該車出借予不知情之劉秋麗使用。嗣於98年7月21日夜間11時50分許,不知情之陳柏亨因受劉秋麗請託,持上開汽車鑰匙至臺灣縣板橋市○○街30巷口,欲發動停放於該處之前揭FG-6698 車號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等物。(劉秋麗、陳柏亨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0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8 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劉秋麗、陳柏亨(查獲時先冒名為蔡文傑應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證人丙○○、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尋獲自小客車及車牌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人劉秋麗、陳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暨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一般而言,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被告並自承該螺絲起子長達十幾公分(參見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使用起來亦頗為趁手,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本件被告就竊取自小客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竊取車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得之自小客車為公元1992年出廠(參見被害人丙○○警詢中所述),遭竊時已有十七年車齡,價值已非甚高,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雖為其所有供為本案竊取車牌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即已滅失,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