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順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福順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就上開㈢、㈣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㈤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㈢至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3 日凌晨2 時31分許,見呂淑惠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和路378 巷14弄3 號1 樓之住處大門疏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呂淑惠所有之衛浴三角架2 個、不鏽鋼水管1 套及除濕機1 臺等物,得手後逃逸。黃福順又於翌日凌晨3 時35分許,另行起意,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呂淑惠上址住處大門疏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呂淑惠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呂淑惠所有之陶瓷彩繪長栓1 個,得手後擬離去現場,適為呂淑惠之子文祥懿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呂淑惠上址住處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福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呂淑惠、證人文祥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就上開㈢、㈣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㈤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㈢至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