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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50 號、第31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樁參支、鐵鏈肆條、鐵製路障壹座、鎖頭壹只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樁參支、鐵鏈肆條、鐵製路障壹座、鎖頭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吳建璋(前有多項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係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西盛街158 巷5 號1 樓「富美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於西盛街158 巷內、地號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8 地號、第209 地號等土地(起訴書誤載另有第199 地號土地),分別係黃素梅所有之私人土地(第208 地號土地部分;又該土地現由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揚建設公司】管理)、臺北縣新莊市所有之公有土地(第209 地號土地部分),且其對於上開土地均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詎吳建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年底起,先以花盆、水桶、推車等雜物佔據西盛街158巷內之部分空地,使他人無法於該處停車,嗣更直接以白色油漆在如附圖編號208-A002所示、面積為67.67 平方公尺之地面上(屬第208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209-A001所示、面積為11.47 平方公尺之之地面上(屬第209 地號土地),均自行繪設汽車停車格(下統稱為吳建璋自繪之停車格),並於停車格地面及停車格所面對之牆面上噴寫「富美超商」、「富美商店」等文字,及於牆面上噴寫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該等停車格均為「富美超商」專屬使用及管理,欲停車者須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方可使用,吳建璋並於「富美超商」店門前張貼內容為「出租車位 富美超商 0000000000」之廣告,以臨時停車每次新臺幣(下同)20至50元不等、月租每月1,000 餘元之對價,將上開停車格出租予不特定人停車使用,而收取停車費牟利;倘遇有駕駛人不願繳交停車費者,吳建璋即以惡言相向,甚者以辱罵、輪胎洩氣、恫嚇等方式,使駕駛人無法於該處停車,或不得不依吳建璋之要求繳交停車費(吳建璋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毀損、恐嚇取財等犯行,除下述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部分外,均未據告訴及起訴);吳建璋即以此方式,竊佔上開自繪停車格範圍內之土地,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嗣於97年2 月間,鄰近之住戶吳碧雲因女兒友人來訪,欲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吳建璋自繪之停車格內,吳建璋即向吳碧雲表示須繳交停車費20元,因吳碧雲質疑何以須繳費,吳建璋見吳碧雲不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碧雲恫稱:「如果不給的話,就要把輪胎洩氣!」等語,致吳碧雲因而心生畏怖,擔心若不繳費則汽車輪胎恐遭洩氣,只得交付10元之停車費予吳建璋。又於97年3月至5 月間,鄰近之住戶陸富水先後5 次欲停車於上開吳建璋自繪之停車格內時,吳建璋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向陸富水索討停車費,並對陸富水恫稱:「如果你不付錢的話,那我不能保證你的車子沒事!」等語,致陸富水因而心生畏怖,而交付每次20元至50元不等之停車費予吳建璋。嗣因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建璋與郭楓棻間因停車糾紛互控傷害之案件時(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44 號;又吳建璋此部分傷害犯行,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發現吳建璋涉有前述竊佔、恐嚇取財等行為,始偵得上情,而上開吳建璋自繪之停車格,經檢察官通知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名稱)交通局於98年7 月30日進行塗銷停車標線作業後,吳建璋仍於原自繪之停車格處設置鐵樁、鐵鍊、鐵製路障、鎖頭等物,而繼續竊佔該處,直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再於98年10月8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富美超商」執行搜索,而於該商店前之路面扣得吳建璋所有、用以佔據該處停車位之鐵樁3 支、鐵鏈4 條、鐵製路障1 座(上有「富美超商」字樣)、鎖頭1只等物,另扣得「富美超商」店內所設置,與吳建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監視主機1 台、監視螢幕1 台、監視鏡頭6 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證人即昱揚建設公司業務副理林武康、證人即曾向被告吳建璋月租停車位之住戶馮繼陸、何矞嘉、證人即鄰近社區之警衛人員郭楓棻、證人即新莊市民有里里長賴政源、證人即鄰近之住戶郭貴進、陳榆文、張光迪、徐清晃、簡瑞鴻、莊正勳、程鳳英、李道德、簡明城、張景男、蔡文程、許麗華、馬嘉鴻、蘇進榮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吳建璋固不否認其為上址「富美超商」之負責人,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西盛街158 巷內之停車格並不是伊劃的,停車格地面上的字也不是伊噴的,只有牆上的字是伊寫的,伊沒有在該處向他人收取停車費,也沒有恐嚇吳碧雲、陸富水云云。經查:

㈠上開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58 巷內、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8 地號之土地,係黃素梅所有之私人土地,現由昱揚建設公司管理,而坐落同巷內、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9 地號之土地,則為臺北縣新莊市所有之公有土地,且上開2 筆土地均未經權利人授權或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對該2 筆土地亦無任何使用、收益等權限,此據被害人黃素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昱揚建設公司業務副理林武康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109 至第110 頁之訊問筆錄、第80至第81頁之調查筆錄、第85至第86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地號位置圖各1 紙、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冊第32至第33頁、第35至第37頁、第40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堪信屬實。

㈡前揭被告自96年年底起,先以花盆、水桶、推車等雜物佔據西盛街158 巷內之部分空地,使他人無法於該處停車,嗣更直接以白色油漆在如附圖編號208-A002所示、面積為67.67平方公尺之地面上(屬第208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209-A001所示、面積為11.47 平方公尺之之地面上(屬第209地號土地),均自行繪設汽車停車格,並於停車格地面及停車格所面對之牆面上噴寫「富美超商」、「富美商店」等文字,及於牆面上噴寫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另於「富美超商」店門前張貼內容為「出租車位富美超商 0000000000」之廣告,以臨時停車每次20至50元不等、月租每月1,000 餘元之對價,將上開停車格出租予不特定人停車使用,而收取停車費,倘遇有駕駛人不願繳交停車費者,被告即以惡言相向,甚者以辱罵、輪胎洩氣、恫嚇等方式,使駕駛人無法於該處停車,或不得不依被告之要求繳交停車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曾向被告月租停車位之住戶馮繼陸、何矞嘉、證人即鄰近社區之警衛人員郭楓棻、證人即新莊市民有里里長賴政源、證人即鄰近之住戶陸富水、郭貴進、陳榆文、張光迪、吳碧雲、徐清晃、簡瑞鴻、莊正勳、程鳳英、李道德、簡明城、張景男、蔡文程、許麗華、馬嘉鴻、蘇進榮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5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13頁、第18至第19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22至第24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 冊第74至第75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26頁之查訪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7344 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字第27344 號偵查卷】第7 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14至第15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 冊第82至第83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16至第21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2 冊第20至第22頁、第49至第66頁、第69至第73頁、第76至第77頁、第80至第81頁之調查筆錄),及證人陸富水、賴政源、郭楓棻、郭貴進、陳榆文、吳碧雲、李道德、徐清晃、莊正勳、程鳳英、簡瑞鴻、馬嘉鴻、張景男、蔡文程、簡明城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另案偵字第27344 號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第48至第49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3 至第4頁、第43至第46頁、第56至第57頁、第65至第66頁、第124至第125 頁、第133 至第135 頁、第151 至第161 頁之訊問筆錄),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彼此間亦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28至第31頁)、空拍照片1 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62頁、偵查卷第2 冊第35至第38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2238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70至第72頁)等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伊有在「富美超商」旁的位置自行劃設1 個停車格,西盛街158 巷內之停車格地面及牆面上「富美超商」、「富美商店」等文字也確實是伊寫的,伊確實有在該處跟人家收停車費,因為伊身體不好,還要奉養年邁的母親,所以才想說跟人家收一點停車費來貼補家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63頁之訊問筆錄);從而,前揭被告竊佔他人土地自行繪設停車格,而收取停車費牟利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西盛街158 巷內之停車格並不是伊劃的,停車格地面上的字也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在該處向他人收取停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又檢察官於本案偵辦期間,依職權通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8年7 月30日塗銷前述被告自繪之停車格標線後,被告仍於原自繪之停車格處設置鐵樁、鐵鍊、鐵製路障、鎖頭等物,而繼續竊佔該處,直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再於98年10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富美超商」執行搜索,而於該商店前之路面扣得被告用以佔據該處停車位之鐵樁3 支、鐵鏈4 條、鐵製路障1 座(上有「富美超商」字樣)、鎖頭1 只等物,此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8 月5 日北交營字第0980638429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 冊第105 至第106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98年10月9 日北縣警刑五字第0980152674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 冊第92頁、第101 至第102 頁)等在卷可憑,及鐵樁3支、鐵鏈4 條、鐵製路障1 座(上有「富美超商」字樣)、鎖頭1 只等扣案可資佐證;參諸上開扣案之鐵製路障1 座,其上確書寫有「富美超商」字樣,及參合證人馮繼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是跟吳建璋月租西盛街158 巷內之停車位,車子是停在被告店門口,但沒有固定,巷內有空位伊都可以停,有時候沒有位子的時候,伊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把自己的車子移出來,或將其他車位的鐵鍊拿走,讓伊停進去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7頁),顯見扣案鐵樁、鐵鏈、鐵製路障、鎖頭等物,確係被告所設置、用以佔據該處之停車空位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扣案物並非其所設置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致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均因而心生畏怖,而交付停車費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及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 冊第49至第50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124 至第125 頁之訊問筆錄、另案偵字第27344 號偵查卷第7 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14至第15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 冊第82至第83頁之調查筆錄、另案偵字第27344 號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第48至第49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3 至第4 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前開自繪停車格竊佔土地期間,遇有駕駛人不繳交停車費者,即動輒以恫嚇之方式迫使對方就範而收取停車費,此已詳前述,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上開指述及證述之內容,亦核與前開情節相符,衡情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亦無可能僅因數十元之停車費糾紛,即甘冒偽證之罪責,羅織被告恐嚇取財之情節而誣陷其於罪;從而,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上開指述及證述之情節,自堪信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云云,要屬避就之詞,洵無足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恐嚇被害人吳碧雲、陸富水,而向渠等收取停車費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5 次恐嚇被害人陸富水,而向被害人陸富水收取停車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該段竊佔土地期間,利用同一被害人陸富水先後多次於該處停車之機會而反覆實施者,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該5 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以一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同時竊佔分屬被害人黃素梅、臺北縣新莊市所有之第208 地號、第209 地號等土地,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佔罪處斷。被告前開竊佔、恐嚇取財(被害人吳碧雲)、恐嚇取財(被害人陸富水)等3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長時間竊佔他人土地收取停車費,屢與他人發生糾紛爭執,甚者出言恫嚇,危害鄰里生活安寧及安全,為禍甚鉅,且被告明知所涉竊佔犯行業經檢查機關偵查中,竟仍不改其非,繼續其竊佔之不法行為,犯後更飾詞卸責,態度惡劣,惟其因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鐵樁3 支、鐵鏈4 條、鐵製路障1 座、鎖頭1 只等物,係被告所設置以遂其本件竊佔犯行所用之物,此詳前述,自堪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於被告所經營「富美超商」店內所查獲之監視主機1 台、監視螢幕1 台、監視鏡頭6 顆等物,係一般商店內常見之防盜、蒐證設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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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