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分裝勺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嘉賓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6 弄口,因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杓3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嘉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個及分裝勺3 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殘渣袋1 個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另扣案之分裝勺3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