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639 、64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紹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4 月27、28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除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鄭紹城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 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於97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鄭紹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9 巷6 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98年2 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再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98年2 月13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4 號前為警查獲;再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7巷16弄1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先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紹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1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2 月20日、99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89年4 月27、28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除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兩次施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 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於97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