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嘉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嘉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三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各一支,騎乘車牌號碼F 九七─九三二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十四號一樓旁巷弄內,徒手將該處江勇昇所有之冷氣機塑膠管拉下,並折斷其內銅管後,復以所攜帶之剪刀將管內銅線剪斷而竊取之,並搬至其停放在巷口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惟因行竊過程中觸動警報器,為到場保全人員黃鈺凱發現,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江勇昇)及其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線之剪刀一支,暨其所攜帶之前揭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嘉賓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凱、江勇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攜帶其所有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關於攜帶兇器竊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罰金刑之併科,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各一支,均為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此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即明(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被告攜帶上述工具竊取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