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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佳欽

      賴孟杰

      洪嘉隆

      張峻豪

      洪詠富

      鄧龍君

      鄭勝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34、24736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佳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孟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詠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龍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佳欽等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㈠、羅佳欽曾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9罪)、3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賴孟杰曾於94年間,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年9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25日確定,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洪嘉隆曾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於99年3 月25日確定;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 月14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鄧龍君曾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3 月25日確定,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

二、羅佳欽(自稱小陳)、洪嘉隆(自稱小楊)、張峻豪(自稱小邱)、洪詠富(自稱小林)、鄧龍君、鄭勝元(自稱小張)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間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6號13樓之租屋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先由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不等,由賴孟杰負責保管且製作帳目,並由羅佳欽出面向不知情之廣告公司接洽,委請廣告公司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放款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人向錢莊借款,待不特定人與錢莊聯繫後,再由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以2 人1 組之方式,與借款人見面接洽並評估借款人之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約定每10日或15日為1 期,每10萬元應繳付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利息為借款條件,並要求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由賴孟杰或鄭勝元負責將借款人交付供擔保質押之支票存入賴孟杰友人即不知情之葉慧瑜(所涉幫助重利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領款項,由羅佳欽指派錢莊成員將貸予之金錢交與借款人,另由羅佳欽視收款當日之人力分配及收款地點、路線,指派2 人1 組負責後續之收款及催討債務事宜,並於每月月初扣除房租、膳食、交通、廣告等費用後,分配所得之利潤,以此方式共同乘如附表一所示鍾美珠等15人急迫之際,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鍾美珠等人,並向鍾美珠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先後於99年8 月19日6 時30分許、6 時50分許、7 時許、9 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6號13樓、臺北縣新莊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87號13樓之2 、臺中市○○區○○路200 巷1 號6 樓、臺中縣大里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20號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5萬1000元、本票2 張、金融機構帳戶存摺3 本、球棒1 支等物,始悉上情(羅佳欽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鍾美珠、周文賓、吳建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鍾美珠、李柏賢、黃文料、呂欣蓮、林庭瑜、陳育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034 號偵查卷宗第343 至393 頁、99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卷宗㈡第354 至357 頁、第361 頁至367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內容亦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被告7 人復均未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勝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034 號偵查卷宗第219 至220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鄭勝豐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惟證人鄭勝豐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被告鄧龍君為地下錢莊成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34 號偵查卷宗第220 至22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對於被告鄧龍君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頁),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已與審判中不符。復參以證人鄭勝豐於警詢時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另佐以證人鄭勝豐於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而未與任何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顯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鄭勝豐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被告鄧龍君雖否認證人鄭勝豐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因證人鄭勝豐於警詢時有關指認被告鄧龍君參與地下錢莊並與其接洽部分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當仍可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 條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陳慧書、王國林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034 號偵查卷宗第197 至198 頁、第301 至302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係其親身見聞之經歷,且於案發後2 月內隨即製作筆錄,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於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而未與任何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從而,被告鄧龍君雖否認證人陳慧書、王國林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因證人陳慧書、王國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渠等於警詢時有關指認被告鄧龍君參與地下錢莊並與渠等接洽部分之言詞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當仍可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鍾美珠、周文賓、陳育德、李柏賢、吳建興、呂欣蓮、林長春、吳惠恩、黃文料、沈瑀寧、陳志清、林庭瑜、王婉筠、吳善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佳欽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訊據被告賴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㈤、㈥、㈦、㈨、㈩、、、、、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㈧所示之重利犯行;訊據被告洪嘉隆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㈥、㈦、㈨、㈩、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㈤、㈧、、、、所示之重利犯行;訊據被告張峻豪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㈥、㈨、、、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㈣、㈤、㈦、㈧、㈩、、所示之重利犯行;訊據被告洪詠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重利犯行;訊據鄭勝元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㈠、㈥、㈨、、、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㈩、、所示之重利犯行;訊據被告鄧龍君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均辯稱:伊只承認有參與收、放款而與被害人接洽之部分,其餘未見過面的被害人,因沒有接洽或收、放款,應與伊無關;出資的金額並沒有集中管理,而是等有人打電話來借錢後,再挑選誰想負責哪個借款人,所以只參與自己出資的部分,故亦未固定分配利潤,而是由放款之人自己承擔風險云云。被告鄧龍君則辯稱:伊於97年10月因另案被羈押,復於同年12月被釋放後,均不曾與其餘被告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伊均未參與,與伊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佳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結證明確,亦據證人即被告鄭勝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珠、吳建興、被害人陳育德、李柏賢、呂欣蓮、黃文料、沈瑀寧、陳志清、林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葉慧瑜、王婉筠、吳善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賓、被害人鄭勝豐、林長春、吳惠恩、王國林、陳慧書於警詢時均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鍾美珠所簽立之支票10張、告訴人周文賓所交付之支票3 張、告訴人吳建興所簽立之支票3 張、被害人陳育德所簽立之支票17張、被害人鄭勝豐所簽立之支票3 張、被害人李柏賢簽立之支票2 張、被害人呂欣蓮所簽立之支票2 張、被害人林長春所簽立之支票7 張、被害人黃文料所簽立之支票5 張、被害人沈瑀寧所簽立之支票2 張、被害人陳志清所簽立之支票4 張、被害人林庭瑜所簽立之支票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8年10月5 日國世中港字第0980000246號函及所附葉慧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蒐證照片5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羅佳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羅佳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地下錢莊的分工是如何?)我、賴孟杰、洪嘉隆、洪詠富負責資金,每人大約依照其經濟狀況出資約30萬元到50萬元不等,我還有負責接洽廣告公司,由廣告公司負責發廣告簡訊,如果有人打電話進來要借錢的話,會先由廣告公司的人代接電話,並且抄錄客戶的資料,然後廣告公司再轉給我們,通常廣告公司所抄錄的資料是客戶的姓名、住址、電話及借款金額,我會指派兩人去放款,放款的錢就是從我們4 人所出資的款項中提出,我們4 人所出資的錢一開始是先放在桃園我們幾個被告住在一起的家裡,有部分的錢會存在葉慧瑜的帳戶,我所指派的2 人會先跟客戶洽談,瞭解客戶的經濟狀況,我所指派的2 人與客戶接洽時會先把客戶所要借的款項帶在身上,如果認為客戶的資格夠了,第1 次與客戶洽談的時候我們就會把錢借給客戶,放款當天我們會要客戶開票給我們,並且把借款,還款的遊戲規則告知客戶,客戶所開的票是有包含所借的款項及利息,如果客戶所開的票沒有兌現的話,我們才會找人去收款,向客戶收取款項是看當天的人力分配及收款的路線狀況,同樣的區域會找同1 組人去收款所以同1 個借款的客戶不一定是由同1 組人去收款,1 組就是兩個人,1 組兩個人都是固定的比較多而且都是兩個人開同1 台車,完全看當天誰有空誰就去收,不過原則上會請原來去跟客戶商談借款事宜的人去收款,因為如果指派不同的人,客戶不認識,客戶會怕。」、「(問:你們放款所得的利潤,利潤是如何分配的?)扣掉廣告、飯錢、油錢、雜支、呆帳及房租之後,剩餘的依照業績來分配利潤,分配的方式是收到的錢愈多,分得的比例愈高,最高可以到10%。」、「(問:你們出資的錢是如集資的?)每人出資30萬元至50萬元之間,我出資50萬元,賴孟杰、洪詠富、洪嘉隆出資30幾萬元吧,鄭勝元沒有出資。」、「(問:你們出資的錢是由誰在保管的?)沒有放款出去的錢都以現金的方式擺在賴孟杰的房間,所出資的錢都是賴孟杰在管理的。」、「(問:大家出資的錢,要決定錢如何使用是誰在決定的?)沒有,比如說明天要跑的客戶今天就知道了,要放款多少錢,今天也知道了,今天如果要跑臺北地區,看臺北地區的客戶要借款多少錢,我們就帶多少錢去臺北地區,就是要跟客戶收款或收取利息我們會指派原來與客戶接洽的1 組人員去處理,但是新客戶的話我們又會指派其他的1 組人員去接洽。」、「(問:你們多久分配1 次利潤?)每個月月初分配1 次利潤,所分到的利潤,每個人可以分到5 萬到10萬不等的金額。」、「(問:你剛剛說分配利潤要扣除房租等費用,那平常吃飯的費用是如何處理的?)我們每天都有記帳,因為出去回來都可以報帳,吃飯、加油等費用都是每月從利潤中來支付,然後再分配,飯錢我們1 餐都不超過100 元,超過的部分要自己來支付。」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034 號偵查卷宗第343 至353 頁)。次查,證人即被告鄭勝元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放款工作聽命何人行事?)賴孟杰,我進去後都是賴孟杰教我怎麼做的,他的上面是羅佳欽,羅佳欽是不會跟我講,還有洪詠富、洪嘉隆都會指派我。」、「(問:放款、收款工作是否都是聽從羅佳欽分工行事?)大部分是賴孟杰分工的。因為羅佳欽會直接交代賴孟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34 號偵查卷宗第39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如何決定要去接洽客戶或是要去哪裡收錢?)不一定,我大部分都是早上起來幫他們買早餐,我回來之後,他們都已經聯絡好、分配好了,我就負責開車,我幫大家買早餐的錢是錢莊給我的,有時候晚上的時候,我說沒有錢,其他的哥哥也就是被告,不一定是哪1 個被告會給我100 元或是幾百元。」、「(問:錢莊的所有事務都是誰在決定的?)羅佳欽。」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

⒉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7 人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係先合資後,將資金交由被告賴孟杰保管或存入銀行,倘被害人與錢莊聯繫欲借款時,再由被告羅佳欽指派2 人1 組攜帶款項與欲借款之人接洽、放款,收款時亦係由被告羅佳欽視每日欲收款之對象、地點及錢莊成員工作量等具體情況,指派2 人1 組前往處理,負責收款之被告等人在外所支出之膳食、交通等費用亦可向錢莊報帳,並於每月月初扣除該等必要費用後再分配利潤。換言之,被告等人所出資之款項已混同,所攜出貸放之金錢已無法辨別係由何人所出資,所花費之必要費用亦係由集資之款項或所得之利潤中統一撥付,而非由各別被告自行支出。倘確如被告等人所辯係各自收、放款以承擔風險云云,則被害人欲借款之金額大於被告個人之出資額時,豈非任由高本金所帶來獲取重利之機會流逝?抑或是遇有還款能力較為正常之被害人欲借款時,將造成被告等人競相爭奪欲為借放款之情形?又未參與出資之被告鄭勝元豈非完全無獲利之可能?則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將毫無任何意義可言且顯與常情相違。更何況被告等人所供稱出資之數額,均明顯少於渠等所坦承參與放款之金額總和。復依被害人所指認被告之內容可知,除被害人林長春外,均有2 位以上有參與出資之被告為收、放款之行為,益徵被告等人既非挑選客戶而以自己之資金放款,亦無僅收針對自己放款對象為收款之情形。準此,被告等人除合資外,有將所支出之費用報公帳處理及有受指示收、放款之行為,縱使未實際參與收、放款之部分,亦有獲得利潤分配,故被告7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重利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足見被告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鄧龍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 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以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函頒(92年11月21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害人鄭勝豐於99年4 月3 日警詢時,以相片指認之方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所羅列之6 張彩色照片中,指認本件被告羅佳欽、賴孟杰、鄧龍君即是曾經與其接觸之行為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顯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034 號偵查卷宗第221 頁);②被害人王國林於99年7 月1 日警詢時,以相片指認之方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所羅列之6 張彩色照片中,指認本件被告賴孟杰、鄭勝元、鄧龍君即是曾經與其接觸之行為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顯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3034 號偵查卷宗第303 頁);③被害人陳慧書於99年6 月29日警詢時,以相片指認之方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所羅列之6 張彩色照片中,指認本件被告賴孟杰、鄧龍君、張峻豪即是曾經與其接觸之行為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顯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3034 號偵查卷宗第199 頁)。觀諸被害人鄭勝豐等3 人於警詢時業已描述犯罪嫌疑人,且在被害人於指認前,警員亦均已先行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鄭勝豐等3 人於警詢時,均指認本件被告鄧龍君曾與其接洽或為收、放款之行為,指認程序符合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意旨,自堪採信,足見被告鄧龍君確曾參與地下錢莊無疑。又被告羅佳欽、賴孟杰、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就本案全部重利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經被害人上述指認可知,被告鄧龍君既有參與其中3 位被害人之收、放款行為,足見被告鄧龍君對於地下錢莊之運作情況均有知悉,亦應有參與,當為全部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

⒉至證人鄭勝豐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對於被告鄧龍君沒有印象云云,然其亦稱:伊對於指認照片編號4 之人(按:即是被告鄧龍君)很有印象,那個人有來跟我接洽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參以證人鄭勝豐於警詢時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另佐以證人鄭勝豐於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而未與任何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顯見證人鄭勝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指認確實較為可信。另本案其餘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鄧龍君並未參與本案之犯罪,惟已與上開指認之結果不符,且被告間既均係朋友關係,所言自難免有迴護被告鄧龍君之可能性,尚難以渠等之陳述內容作為有利被告鄧龍君之認定。從而,被告鄧龍君空言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非可採,渠等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7 人就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係以單一犯意持續收取重利,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分別貸放款項與鍾美珠等15人,並分別向渠等收取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而予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6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賴孟杰、鄧龍君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即明,渠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被告鄧龍君僅就被害人王國林、陳慧書之部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7 人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7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7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重利犯行後,刑法有關併罰之數罪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舊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99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所受刑罰能否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肯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情形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㈢、至扣案之15萬1000元、本票2 紙及球棒1 支,固係被告鄭勝元所有,扣案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 本,固係被告鄧龍君所有,惟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及現金與本案重利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之數額及   │借款人交│出面接洽收│
│    │      │              │   利息計算方式   │付擔保物│、放款之人│
├──┼───┼───────┼─────────┼────┼─────┤
│ ㈠ │鍾美珠│於98年3 月間某│共借款3 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日、4 月間某日│款20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      │、5 月間某日,│10日為1 期,每期利│        │③洪嘉隆  │
│    │      │均在臺北縣新莊│息2 萬元,但借款時│        │④洪詠富  │
│    │      │市(已於99年12│須先扣除第1 期利息│        │⑤張峻豪  │
│    │      │月25日改制為新│2 萬元,實得18萬元│        │⑥鄭勝元  │
│    │      │北市新莊區)新│,月息30分。      │        │          │
│    │      │樹路499 號前。│                  │        │          │
├──┼───┼───────┼─────────┼────┼─────┤
│ ㈡ │周文賓│於98年3 月17日│①於98年3 月17日借│交付支票│①羅佳欽  │
│    │      │、同年4 月3 日│  款30萬5000元,利│        │②洪嘉隆  │
│    │      │、同年4 月10日│  息以每12日為1 期│        │③張峻豪  │
│    │      │,均在桃園縣桃│  ,每期利息5 萬50│        │          │
│    │      │園市○○路43號│  00元,但借款時須│        │          │
│    │      │。            │  先扣除第1 期利息│        │          │
│    │      │              │  5 萬5000元,實得│        │          │
│    │      │              │  25萬元,月息45分│        │          │
│    │      │              │  。              │        │          │
│    │      │              │②於98年4 月3 日借│        │          │
│    │      │              │  款31萬元,利息以│        │          │
│    │      │              │  每9 日為1 期,每│        │          │
│    │      │              │  期利息6 萬元,但│        │          │
│    │      │              │  借款時須先扣除第│        │          │
│    │      │              │  1 期利息6 萬元,│        │          │
│    │      │              │  實得25萬元,月息│        │          │
│    │      │              │  60分。          │        │          │
│    │      │              │③於98年4 月10日借│        │          │
│    │      │              │  款13萬元,利息以│        │          │
│    │      │              │  每12日為1 期,每│        │          │
│    │      │              │  期利息3 萬元,但│        │          │
│    │      │              │  借款時須先扣除第│        │          │
│    │      │              │  1 期利息3 萬元,│        │          │
│    │      │              │  實得10萬元,月息│        │          │
│    │      │              │  5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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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陳育德│於98年3 月間某│借款2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日,在臺北縣板│每10日為1 期,每期│        │②張峻豪  │
│    │      │橋市(已於99年│利息2 萬元,但借款│        │③洪詠富  │
│    │      │12月25日改制為│時須先扣除第1 期利│        │          │
│    │      │新北市板橋區,│息2 萬元,實得18萬│        │          │
│    │      │以下同)四川路│元,月息30分。    │        │          │
│    │      │3 段91巷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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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鄭勝豐│於98年3 月28日│借款5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在桃園縣桃園│每25日為1 期,每期│        │②賴孟杰  │
│    │      │市○○路上麥當│利息3 萬5000元,但│        │③鄧龍君  │
│    │      │勞餐廳。      │借款時須先扣除第1 │        │          │
│    │      │              │期利息3 萬5000元,│        │          │
│    │      │              │實得46萬5000元,月│        │          │
│    │      │              │息8.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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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李柏賢│於98年3 月28日│共借款4 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同年5 月間某│款5 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      │日、同年6 月間│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    │      │某日、同年7 月│息1 萬元,但借款時│        │          │
│    │      │間某日,均在臺│須先扣除第1 期利息│        │          │
│    │      │北市萬華區武昌│1 萬元,實得4 萬元│        │          │
│    │      │街與中華路口。│,月息60分。      │        │          │
├──┼───┼───────┼─────────┼────┼─────┤
│ ㈥ │吳建興│於98年4 月19日│借款3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在桃園縣中壢│每10日為1期,每期 │        │②賴孟杰  │
│    │      │市○○路84號前│利息7 萬元,須開立│        │③張峻豪  │
│    │      │。            │37萬元支票,月息70│        │④洪嘉隆  │
│    │      │              │分。              │        │⑤鄭勝元  │
├──┼───┼───────┼─────────┼────┼─────┤
│ ㈦ │呂欣蓮│於98年4 月20日│借款3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在臺北縣板橋│每15日為1 期,每利│        │②賴孟杰  │
│    │      │市○○路○ 段附│息6 萬元,但借款時│        │③洪嘉隆  │
│    │      │近。          │須先扣除第1 期利息│        │          │
│    │      │              │6 萬元,實得24萬元│        │          │
│    │      │              │,月息40分。      │        │          │
├──┼───┼───────┼─────────┼────┼─────┤
│ ㈧ │林長春│於98年4 月20日│借款4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在桃園縣八德│每15日為1 期,每期│        │          │
│    │      │市○○街158 號│利息8 萬元,須開立│        │          │
│    │      │。            │48萬元支票,月息40│        │          │
│    │      │              │分。              │        │          │
├──┼───┼───────┼─────────┼────┼─────┤
│ ㈨ │吳惠恩│於98年4 月間某│借款15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日,在臺北市大│每10日為1 期,每期│        │②賴孟杰  │
│    │      │安區○○○路4 │利息3 萬元,但借款│        │③洪嘉隆  │
│    │      │段112 號9 樓之│時須先扣除第1 期利│        │④張峻豪  │
│    │      │13。          │息3 萬元,實得12萬│        │⑤鄭勝元  │
│    │      │              │元,月息60分。    │        │          │
├──┼───┼───────┼─────────┼────┼─────┤
│ ㈩ │黃文料│於98年4 月間某│借款25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日,在臺北市南│每10日為1 期,每期│        │②賴孟杰  │
│    │      │港區○○街142 │利息5 萬元,但借款│        │③洪嘉隆  │
│    │      │巷6 弄2 號。  │時須先扣除第1 期利│        │          │
│    │      │              │息5 萬元,實得20萬│        │          │
│    │      │              │元,月息60分。    │        │          │
├──┼───┼───────┼─────────┼────┼─────┤
│  │沈瑀寧│於98年4 月間某│共借款2 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日、同年5 月間│款15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      │某日,均在桃園│15日為1 期,每期利│        │          │
│    │      │縣楊梅鎮中山北│息1 萬4000元,須開│        │          │
│    │      │路2 段208 號。│立16萬4000元支票,│        │          │
│    │      │              │月息18.67分。     │        │          │
├──┼───┼───────┼─────────┼────┼─────┤
│  │陳志清│於98年4 月間某│共借款2 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日、及同年5 月│款10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      │間某日,均在桃│10日為1 期,每期利│        │③張峻豪  │
│    │      │園縣新屋交流道│息1 萬元,但借款時│        │④鄭勝元  │
│    │      │附近。        │須先扣除第1 期利息│        │          │
│    │      │              │1 萬元,實得9 萬元│        │          │
│    │      │              │,月息30分。      │        │          │
├──┼───┼───────┼─────────┼────┼─────┤
│  │林庭瑜│於98年5 月間某│借款20萬元,利息以│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日,在桃園縣楊│每10日為1 期,每期│        │②賴孟杰  │
│    │      │梅鎮○○道下某│利息5 萬元,但借款│        │③洪嘉隆  │
│    │      │麥當勞餐廳。  │時須先扣除第1 期利│        │④張峻豪  │
│    │      │              │息5 萬元,實得15萬│        │⑤洪詠富  │
│    │      │              │元,月息75分。    │        │⑥鄭勝元  │
├──┼───┼───────┼─────────┼────┼─────┤
│  │王國林│於99年5 月17日│共借款2 次,每次借│簽發支票│①羅佳欽  │
│    │      │、及同年月24日│款10萬元,利息以每│        │②賴孟杰  │
│    │      │,均在桃園縣龍│10日為1 期,每期利│        │③洪詠富  │
│    │      │潭鄉○○路三坑│息1 萬5000元,但借│        │④鄧龍君  │
│    │      │段619 巷3 號。│款時須先扣除第1 期│        │⑤鄭勝元  │
│    │      │              │利息1 萬5000元,實│        │          │
│    │      │              │得8 萬5000元,月息│        │          │
│    │      │              │45分。            │        │          │
├──┼───┼───────┼─────────┼────┼─────┤
│  │陳慧書│99年6 月間某日│借款5 萬元,利息以│簽發本票│①賴孟杰  │
│    │      │,在臺北市南港│每10日為1 期,每期│        │②張峻豪  │
│    │      │區○○路19號前│利息6000元,但借款│        │③鄧龍君  │
│    │      │。            │時須先扣除第1 期利│        │          │
│    │      │              │息6000元,實得4 萬│        │          │
│    │      │              │4000元,月息36分。│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㈠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㈠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㈡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㈢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㈣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㈤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㈤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㈥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㈥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㈦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㈦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㈧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㈧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㈨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㈨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㈩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㈩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鄧龍君、鄭勝元共同犯重│
│    │編號所│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    │        │賴孟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共同犯重利罪,各│
│    │編號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      │賴孟杰、鄧龍君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如附表一│羅佳欽、洪嘉隆、張峻豪、洪詠富、鄭勝元共同犯重利罪,各│
│    │編號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      │賴孟杰、鄧龍君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