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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中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中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見友人蔡信毅因案為警緝獲,受朱家祺(另行審結)之託,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朱家祺前往蔡信毅址設新北市○○區○○路185 巷3 弄26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3 樓)住處樓下,俟朱家祺前往蔡信毅住處,將蔡信毅所竊得之華碩牌MB5000桌上型電腦及華碩牌VB1710液晶螢幕各1 臺(原為陳嘉皓所有,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蘆洲區○○○路195 巷8 號5 樓住處,為蔡信毅所竊取)搬至樓下與陳世中會合後,陳世中明知朱家祺所搬運之上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各1 臺均係蔡信毅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及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各1 臺,以機車搭載,搬運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街69號3 樓之居所藏放。嗣經朱家祺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陳世中上開居所搜索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世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祺於警詢時、證人蔡信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搬運贓物則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受寄贓物並搬運至其居所隱藏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寄藏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應有未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均係贓物,仍代為搬運並寄藏之,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搬運、寄藏贓物之價值,且上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已經尋回,並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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