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鄧傑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1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其所犯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案,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於99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鄧傑華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4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58之2 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前為警攔查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傑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傑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3日UL/2010/6073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1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