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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85 號),被告於審理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鋼釘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下列竊盜案件等各罪,均已判決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於民國93年5 月13日至94年1 月4 日犯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於94年6 月30日確定。

㈡復因於93年3 月某日至同年7 月7 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

㈢又因於93年12月1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5 月2 日確定。

㈣再因於94年1 月8 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5 月30日確定。

㈤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之刑,於94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上開㈢所示之罪之刑後,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97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已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2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2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11-EWF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取機車鑰匙,竟基於竊取他人機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隨即將該車駛離,而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

㈡復於98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騎乘上開甲○○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27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9G-52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甲○○機車鑰匙插入丙○機車之置物箱後,開啟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之五支鑰匙、電梯磁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兩百元。

㈢又基於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供作己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鋼釘一支及活動扳手一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92號前,以上開器械,將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52-EHM 號輕型機車之號牌拆卸,並將該號牌換掛於甲○○機車上。

三、嗣於同98年12月6 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45 巷7 號前因遭警攔停臨檢而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甲○○遭竊之機車(已發還甲○○)、丙○遭竊之鑰匙五支、電梯磁卡一張(均已發還丙○)、丁○○所有之機車車牌一面(已發還丁○○)及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三支、鋼釘一支、活動扳手一支。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以及上開螺絲起子三支、鋼釘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查,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該機車、鑰匙、電梯磁卡、現金及車牌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螺絲起子三支、鋼釘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均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卷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是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已經執行完畢,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二年,惟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鋼釘一支、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 │ │ │、鋼釘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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