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2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44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下列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下列㈡至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一日,於95年12月4 日確定,於96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4 月2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㈡復因於95年10月9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5 月25日確定。
㈢又因於96年2 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五天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一日,於96年8 月6 日確定。
㈣再因於96年6 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10月1 日確定。
㈤另因於96年6 月21日犯竊盜罪共二罪,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 月24日確定。
㈥上開㈡、㈢之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於96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㈣、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於97年2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各罪有期徒刑均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乙○○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執行完畢後,已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翻越他人住處門窗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1 時許,騎乘向陳佳妤(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FE8-908 號重型機車,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11 號5 樓住處之大樓,隨即進入該大樓,再以爬窗越入之方式,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三台、個人電腦一台、電腦周邊設備、照相機一台、電腦硬碟機二台、戒指二只、手鍊二條等物得手,隨即離該該大樓,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竊得之上開手提電腦三台、隨身碟二台販賣予不知情之洪俊仁。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許甲○○返家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佳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甲○○、洪俊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甲○○住宅遭竊案調閱監視器畫面照片十幀、使用車牌號碼FE8-908 重型機車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另以,起訴書就被告侵入甲○○住處之方式,雖記載以「…,並以不詳方式,越入甲○○已上鎖之大門,進入該住處,…」等情,惟被告係以爬窗方式越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甲○○於偵查中證述之發現遭侵入之現場跡證係相符,是被告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入甲○○之住處,應堪認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窗戶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日間以爬窗方式侵入甲○○之住處,竊得同欄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甫經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即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而其本案犯行係有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對法益侵害性顯屬重大,茲斟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公訴人請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