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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堅勤盧軍傑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O四九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板橋分行,以下均更正之,下稱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取得甲○○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將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在臺東市○○路二七九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遂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許、八時二十六分許、八時二十八分許、八時三十分許及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零時十六分許、零時十八分許、零時十九分許,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七千元,合計十九萬七千元至甲○○之前揭帳戶,且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戶為其所有,且被害人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陸續匯款共十九萬七千元至前揭帳戶,且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伊因要搬家,故將伊所有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過了二天,伊母親告知伊前揭帳戶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發生問題,伊始前往該機車尋找,發現該機車椅墊遭破壞,置物箱內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幾百元等物均已遺失,且伊事後亦有重新申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重慶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91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八張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從而,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戶確實供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犯行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則被告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戶既設有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乙○○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止,陸續所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一節,已如前述,衡情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該帳號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以及確認被告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如此,該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乙○○逕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再佐以被害人乙○○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他人分次提領而空,此觀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即明,更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向被害人乙○○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以被告應係故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百餘元,均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並提出其申請補發後之身分證、普通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以為佐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詢相關補發事宜,該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及板橋監理站均函覆稱: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各該證件一節,此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2938號函暨身分證補發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監板二字第0990001131號函暨補發小客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機車處查看,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百餘元,均一併遺失云云,然被告何以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申請補發前述各該證件?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嚴重相違,已難採信。再者,一般人對於提款卡之密碼,為防止他人窺探、知悉,儘量不書寫於紙上留作記錄,並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為常態,又何以被告會將該密碼記載紙張上,且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而讓他人有同時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更與常情不符,更顯可疑!況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每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不同,伊擔心忘記,因而將密碼抄寫於紙上和提款卡放一起云云(參見偵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容易忘記密碼,故將該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放於存摺內云云(參見偵卷第三八頁);再於上訴狀中陳述稱:因該銀行存款甚少使用,為怕忘記便將密碼寫在存摺內云云,有該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頁),是觀之被告就其將提款卡密碼如何抄寫、置放一節,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所辯顯然矛盾不一且相互齟齬,更難為本院所得採信其何次所辯為真。綜上,堪認被告實應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始得讓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方能毫無忌憚,輕易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㈣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再電視、報紙、廣播及相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此有其警詢筆錄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其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始末全貌,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前揭帳戶之該名成年人,果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就此仍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重慶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