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2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件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本件構成累犯)‧‧‧」,㈡本件被告黃韋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付審理裁定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