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 姵 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