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61 號、第2251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棋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恐嚇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度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至⑥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已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各該財物既遂,及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智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郁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何保豊、告訴人李欣蓓、證人戴君敬、楊智欽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辦1013游郁盈所報住宅竊盜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光碟、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三所為竊盜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均合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㈣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復毀損他人之物品,行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部分),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其竊取之現金新臺幣部分,均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供其犯罪所用,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6703 號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告訴│ │ │ │ │ │ │ │人 │ │ │ │ ├──┼────┼───┼───┼──────────┼───────┼───────────┤ │ 一 │104 年4 │桃園市│何保豊│楊智棋於左揭時間,在│存錢筒內之現金│楊智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月7 日上│中壢區│ │左址地點,趁無人在家│新臺幣(下同)│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午9 時40│西園路│ │之際,徒手將該址鋁窗│40,000元;價值│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至同│25巷21│ │撐開後,身體穿過鋁窗│5,000 元之金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晚間8 │號 │ │縫隙,踰越該鋁窗進入│1 個。 │肆萬元沒收;金幣壹枚沒│ │ │時許某時│ │ │屋內,竊取何保豊所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起訴書│ │ │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誤載為「│ │ │後離去。 │ │徵其價額。 │ │ │晚間8 時│ │ │ │ │ │ │ │許」,業│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二 │104 年6 │桃園市│李欣蓓│楊智棋於左揭時間,駕│現金65,000元、│楊智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月23日下│中壢區│、張糖│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咖啡色(起訴書│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午1 時26│興平路│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欣│漏載「咖啡色」│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 │ │分許起至│85號 │ │蓓、張糖(起訴書贅載│,業經檢察官當│罪,累犯,處有拘役參拾│ │ │同日下午│ │ │「戴君敬」)位於左址│庭更正)手提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 時14分│ │ │地點之住處,趁無人在│1 只及價值共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止間某│ │ │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243,000 元之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 │ │時 │ │ │壞該址裝設之鐵窗後,│手鐲2 只、金項│萬伍千元沒收;咖啡色手│ │ │ │ │ │踰越該鐵窗進入屋內,│鍊2 條、金戒指│提包壹只、金手鐲貳只、│ │ │ │ │ │徒手竊取李欣蓓等所有│6 只。 │金項鍊貳條、金戒指陸只│ │ │ │ │ │,置於該址3 樓房間內│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各追徵其價額。 │ │ │ │ │ │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 │ │ │ │ │ │ │,撬開上址1 樓辦公鐵│ │ │ │ │ │ │ │桌之抽屜,致令不能使│ │ │ │ │ │ │ │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欣│ │ │ │ │ │ │ │蓓。 │ │ │ ├──┼────┼───┼───┼──────────┼───────┼───────────┤ │三 │104 年10│桃園市│游郁盈│楊智棋於左揭時間,在│歐元27,000元、│楊智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月13日上│桃園區│ │左址地點,趁無人在家│折合新臺幣15,0│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午9 時33│桃鶯路│ │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00元之其他外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起至│192巷8│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含美金、港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 │ │同日上午│號 │ │把,以不詳方式折斷該│及人民幣)、現│萬元沒收;歐元貳萬柒千│ │ │10時7 分│ │ │處2 樓後陽台裝設之鐵│金40,000元、金│元、折合新臺幣壹萬伍千│ │ │許間某時│ │ │窗,踰越該鐵窗進入屋│(起訴書漏載「│元之其他外幣(含美金、│ │ │(起訴書│ │ │內,持螺絲起子撬開該│金」,業經檢察│港幣及人民幣)、金戒指│ │ │誤載為「│ │ │址2 樓房間內之抽屜,│官當庭更正)戒│參枚及白金項鍊參條均沒│ │ │上午10時│ │ │徒手竊取游郁盈所有,│指3 枚及白金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55分許」│ │ │置於該處如右列所示之│鍊3 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業經檢│ │ │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追徵其價額。 │ │ │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