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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部分第1 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 行「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第7 行施用方式之部分應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與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7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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