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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4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4 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之1 號查獲,並當場起出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 」應予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號前查獲,並經甲○○帶同警方於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 號2樓住處扣得玻璃球1 個」。

㈡證據及沒收部分之「吸食器1 組」均應予更正為「玻璃球1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4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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