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4 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之1 號查獲,並當場起出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 」應予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號前查獲,並經甲○○帶同警方於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 號2樓住處扣得玻璃球1 個」。
㈡證據及沒收部分之「吸食器1 組」均應予更正為「玻璃球1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