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為警查獲時間「99年5 月28日13時
許」,應更正為:「99年5 月28日13時10分」。
(二)、證據欄編號一所載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沒收部分應更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 只,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屬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