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騰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騰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玖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騰睿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5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14.0010公克,取樣0.08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912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騰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騰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吸食器2 個、玻璃球1 個等物扣案足憑,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及扣押物照片39張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色結晶17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結晶17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0010 公克,取樣0.08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912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14.001 0公克,取樣0.08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9124公克),係被告被查獲時當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再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