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騰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林榮震
陳立群
(現另案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分別有下列犯罪前科:
⑴楊騰睿於民國99年8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5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9月13日確定,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於101年9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6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7月15日確定,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11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12月18日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03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4月9日確定,二罪於103年5月13日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10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11月27日確定,105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8月21日,現執行中,於本案構成累犯。
⑵林榮震於88年12月23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89年1月17日確定,又於89年11月14日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9年12月18日確定,自89年1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10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⑶陳立群於97年7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4年2月8日凌晨1時許,由林榮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楊騰睿、陳立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拖曳小板車1輛,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其等先將車輛停放在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79巷內,再巡視、觀察附近幾棟大樓,確認行竊標的為○○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樓後,於同日凌晨 2時56分許,由楊騰睿在附近把風,林榮震攀爬上開大樓旁鐵窗上遮雨棚,再從遮雨棚踰越上開大樓2樓窗戶進入該大樓樓梯間後,步行至1樓開啟大門讓陳立群進入,林榮震、陳立群再於同日凌晨 3時45分許,一同攀爬樓梯至18樓,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房屋屋主陳念茹外出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侵入該房屋內翻找財物,先徒手在主臥室內竊取保險箱1個(內放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又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臥室內如附表編號22至42所示之物,林榮震再徒手竊取放置於餐廳酒櫃內如附表編號43至47所示之物,其等得手後先拿部分物品下樓持往上開停車處,再攜帶小板車回上開大樓,使用在上址房屋內發現之磁卡搭乘電梯上18樓,於同日凌晨 4時45分許,將保險箱及其他竊得物品搬運下樓,楊騰睿則在樓下接應,三人合力將上開物品裝進小板車內後,隨即於同日清晨 5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一同逃離現場,返回楊騰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分贓,楊騰睿、林榮震並於同日下午 3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蕭聰偉將其中金飾1批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4室「金美玉銀樓」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7萬400元,楊騰睿、林榮震各分得6萬元,陳立群分得5萬元。嗣陳念茹於104年2月10日發現其上址住處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樓下及鄰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騰睿上址住處、林榮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陳立群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楊騰睿上址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5、9、11至14、16至30、32、33、35、37、47所示之物(部分不齊全,詳如附表所示)、南山人壽提袋1個、茶葉4包,及經楊騰睿引領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空地草叢尋回被破壞之鐵櫃保險箱1 個(以上已發還陳念茹)、變賣金飾所得現金1萬4,500元等物;在林榮震上址居所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茶葉2包(尋獲物品皆已發還陳念茹)、變賣金飾所得現金 1萬4,800元等物;在陳立群上址住處扣得利用變賣金飾所得款項購買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被害人陳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楊騰睿、陳立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榮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傳票而未到庭,惟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據告訴人陳念茹指訴、證人張基安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錄影監視畫面拍攝照片26張、金飾變賣估價單及紀錄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45頁、第26頁至第42頁、第53頁正面至第57頁、第49頁至第52頁、58頁、第59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準此,前開大樓2樓之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等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毀越門扇竊盜,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念茹於警詢時所述渠住處大門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明確,被告等人亦供稱其等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入內行竊等語甚明,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屬誤會,應予更正之。再被告三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結夥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及其夫與子之財物,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即告訴人之場所監督權),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另被告楊騰睿前受有如事實欄一、⑴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三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騰睿三人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其等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三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殊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等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之品性素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被告楊騰睿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構成累犯之被告林榮震、陳立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之現金14,500元、14,8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事主既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遽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楊騰睿三人侵入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念茹住宅竊盜,致告訴人損失慘重,雖追回部分財物,但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仍難以估算,且告訴人因居住安寧遭破壞,經常生活在驚恐中,然被告楊騰睿三人案發後全無和解之誠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分文,更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楊騰睿三人之素行、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細臚列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楊騰睿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榮震、陳立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竊盜之財物甚鉅、尚未和解賠償損失等量刑之各事由,原審判決均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關於量刑之新主張或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於104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向被害人陳念茹致歉,被告楊騰睿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陳念茹10萬元,分期於每月償還1萬元,被告林榮震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陳念茹10萬元,分期於每月償還1萬元或5000元,陳立群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陳念茹5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之價錢(104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正面),嗣105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除被告林榮震未到庭,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楊騰睿、另案羈押中之被告陳立群均與被害人陳念茹成立調解,於其二人出監所、看守所後分期支付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惟被告楊騰睿另案在監執行,至10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被告陳立群另案羈押中,被害人陳念茹之損失尚未實際獲得賠償,考量全案情狀尚無從因其等已與被害人陳念茹成立調解,據以減輕其等刑期,亦併予敘明。
五、被告林榮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 備 註 │ ├──┼────────────────┼─────────────┤ │ 1 │珍珠項鍊1串(含收納袋)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2 │金戒指、金項鍊、鑽石1顆、珠寶5個│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含收納盒) │ │ ├──┼────────────────┼─────────────┤ │ 3 │金牛金飾2個(含收納盒)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4 │項鍊4條(含收納盒)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5 │珍珠項鍊1條(含收納盒)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6 │鑽戒1只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7 │黃金項鍊1條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8 │黃金戒指1只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9 │碗筷造型金飾1組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10 │數量不詳金飾1批(小孩滿月金飾數 │部分金飾經被告楊騰睿等人拿│ │ │件、鑽石戒指、黃金配件、黃金飾品│到金美玉銀樓變賣17萬零400 │ │ │數件、結婚鑽戒1對、鑽石項鍊1條、│元。其餘未獲尋獲 │ │ │黃金項鍊1條) │ │ ├──┼────────────────┼─────────────┤ │ 11 │人民幣2萬1000餘元(尋獲241.9元)│僅剩241.9元發還被害人陳念 │ │ │ │茹 │ ├──┼────────────────┼─────────────┤ │ 12 │日幣12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13 │港幣5790元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14 │澳門幣10元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15 │美金2000元 │未尋獲 │ ├──┼────────────────┼─────────────┤ │ 16 │告訴人之夫張永進之合作金庫定存單│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1張(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 │ │ │幣300萬元) │ │ ├──┼────────────────┼─────────────┤ │ 17 │合作金庫銀行儲蓄存款單2張(存單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號碼C0000000、C0000000) │ │ ├──┼────────────────┼─────────────┤ │ 18 │告訴人之中國銀行存摺2本、金融卡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2張 │ │ ├──┼────────────────┼─────────────┤ │ 19 │護照3本(分屬陳念茹、陳念茹之子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張立諺、張立叡) │ │ ├──┼────────────────┼─────────────┤ │ 20 │會員卡14張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21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3本(分屬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陳念茹、張立諺、張立叡) │ │ ├──┼────────────────┼─────────────┤ │ 22 │張永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23 │張永進印章1顆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24 │陳念茹印章1顆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25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SIM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I-Phone5手機1支 │,手機未尋獲 │ ├──┼────────────────┼─────────────┤ │ 26 │SAMSUNG相機1台(含充電器及收納袋│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 │ ├──┼────────────────┼─────────────┤ │ 27 │Dior香水1瓶(含收納盒)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28 │住家鑰匙含感應卡3組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29 │金飾收納盒1個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30 │Lenach皮夾1個(含收納盒)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31 │香奈兒手提包1個(黑色、羊皮、銀 │未尋獲 │ │ │鍊、COCO包) │ │ ├──┼────────────────┼─────────────┤ │ 32 │CHANEL皮夾1個(含收納盒)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33 │GUCCI包包1個(咖啡色、皮製肩背帶│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 │ ├──┼────────────────┼─────────────┤ │ 34 │LV長皮夾1個 │未尋獲 │ ├──┼────────────────┼─────────────┤ │ 35 │米老鼠圖案提袋1個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36 │南山人壽提袋2個、黑色手 │南山人壽手提袋1個發還被害 │ │ │提袋1個、白色手提袋1個 │人陳念茹,其餘未尋獲 │ ├──┼────────────────┼─────────────┤ │ 37 │珠寶收納盒(ARTE)1個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38 │雅斯蘭黛眼箱3瓶 │未尋獲 │ ├──┼────────────────┼─────────────┤ │ 39 │雅斯蘭黛精華液1瓶 │未尋獲 │ ├──┼────────────────┼─────────────┤ │ 40 │雅斯蘭黛化妝品2包 │未尋獲 │ ├──┼────────────────┼─────────────┤ │ 41 │乳液5瓶(茉莉蔻2瓶未拆封) │未尋獲 │ ├──┼────────────────┼─────────────┤ │ 42 │香奈兒香水1瓶 │未尋獲 │ ├──┼────────────────┼─────────────┤ │ 43 │麥卡倫洋酒5瓶 │未尋獲 │ ├──┼────────────────┼─────────────┤ │ 44 │白酒3瓶(調查局紀念酒、大陸茅台 │未尋獲 │ │ │、五糧液各1瓶)、金門陳年高梁2瓶│ │ ├──┼────────────────┼─────────────┤ │ 45 │車輪牌鮑魚1盒 │未尋獲 │ ├──┼────────────────┼─────────────┤ │ 46 │茶葉數10包(價值約10,000元) │僅尋獲6包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47 │茶葉2罐 │已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 ├──┼────────────────┼─────────────┤ │ 48 │鐵櫃保險箱1個 │已被破壞。發還被害人陳念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