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56分」之記載更正為「3時47分」,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補充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林榮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
龍興街口,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家倫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號000-000號1輛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震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
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
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