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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騰睿

      林榮震

      陳立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楊騰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榮震、陳立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持自備鑰匙毀損」之記載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開啟」、附表竊得物品欄應補充記載「金門陳年高梁2瓶、白酒3瓶、化妝水2瓶、人民幣21000餘元、滿月金飾數件、鑽石戒指及黃金飾品數件、結婚鑽戒1對、鑽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I-Phone5行動電話1支」,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陳念茹、證人張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報狀」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 (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準此,前開大樓2樓之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等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毀越門扇竊盜,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念茹於警詢時所述渠住處大門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明確,被告等人亦供稱其等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入內行竊等語甚明,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屬誤會,應予更正之。再被告三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結夥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及渠夫與子之財物,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即告訴人之場所監督權),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另被告楊騰睿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三人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被告楊騰睿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不知悔改,猶與被告林榮震、陳立群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其等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三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殊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等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林榮震、陳立群之品性素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現金14500元、148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 1支,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事主既得依法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三人,自不得遽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87號
    被      告  楊騰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林榮震、
    陳立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8
    日1時許,由林榮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楊騰睿
    、陳立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拖曳小板車1輛,一
    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其等先將車輛停放在大安區建國南路
    2段79巷內,再巡視、觀察附近幾棟大樓,確認行竊標的為
    ○○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樓後,於同日2時56分許,由
    楊騰睿在附近把風,林榮震攀爬上開大樓旁鐵窗上遮雨棚,
    再從遮雨棚踰越上開大樓2樓窗戶進入該大樓樓梯間後,步
    行至1樓開啟大門讓陳立群進入,林榮震、陳立群再於同日3
    時45分許,一同攀爬樓梯至18樓,趁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8樓房屋屋主陳念茹外出之際,持自備鑰匙毀
    損上址房屋大門門鎖,侵入該房屋內翻找財物(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先徒手在主臥室內竊取保險箱1個(內裝有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又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臥室內如附
    表編號22至42所示之物,林榮震再徒手竊取放置於餐廳酒櫃
    內如附表編號43至47所示之物,其等得手後先拿部分物品下
    樓持往上開停車處,再攜帶小板車回上開大樓,使用在上址
    房屋內發現之磁卡搭乘電梯上18樓,於同日4時45分許,將
    保險箱及其他竊得物品搬運下樓,楊騰睿則在樓下接應,三
    人合力將上開物品裝進小板車內後,隨即於同日5時27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一同逃離現場,返回楊騰睿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分贓,楊騰睿、林榮震並於同日15
    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蕭聰偉將其中金飾1批持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4室「金美玉銀樓」變賣取得
    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17萬400元,楊騰睿、林榮震
    各分得6萬元,陳立群分得5萬元。嗣陳念茹於104年2月10日
    發現其上址住處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樓下及鄰近
    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楊騰睿上址住處、林榮震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居住處、陳立群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4樓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楊騰睿上址住處
    扣得附表編號1至5、9、11至14、16至30、32、33、35、37
    、47所示之物、南山人壽提袋1個、茶葉4包、鐵櫃保險箱1
    個(以上已發還陳念茹)、變賣金飾所得現金1萬4,500元等物
    ;在林榮震上址居所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茶葉2包(
    以上已發還陳念茹)、變賣金飾所得現金1萬4,800元等物;
    在陳立群上址住處扣得利用變賣金飾所得款項購買之蘋果廠
    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陳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騰睿於警詢時及偵│證明:                  │
 │    │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被告林榮震、陳立│
 │    │                      │  群共謀本件竊盜犯行。  │
 │    │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被告林│
 │    │                      │  榮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
 │    │                      │  告楊騰睿、被告陳立群騎│
 │    │                      │  乘上開機車拖曳小板車,│
 │    │                      │  三人一同前往上址,其等│
 │    │                      │  巡視幾棟大樓後,被告林│
 │    │                      │  榮震、陳立群進入90號大│
 │    │                      │  樓內行竊,被告楊騰睿接│
 │    │                      │  到被告林榮震、陳立群通│
 │    │                      │  知後,在樓下接應,約5 │
 │    │                      │  至10分鐘後,被告林榮震│
 │    │                      │  、陳立群將自告訴人陳念│
 │    │                      │  茹上址住處竊得如附表所│
 │    │                      │  示之物搬運下樓,其等三│
 │    │                      │  人合力將竊得之物放入小│
 │    │                      │  板車,三人再騎乘機車返│
 │    │                      │  回被告楊騰睿上址住處。│
 │    │                      │⑶被告3人在被告楊騰睿住 │
 │    │                      │  處撬開竊得之保險箱,其│
 │    │                      │  內放有外幣、金飾等物,│
 │    │                      │  被告楊騰睿、林榮震將部│
 │    │                      │  分金飾持往上開銀樓變賣│
 │    │                      │  ,賣得17萬400元,被告 │
 │    │                      │  楊騰睿、林榮震各分得6 │
 │    │                      │  萬元,被告陳立群分得5 │
 │    │                      │  萬元,並取走一些化妝品│
 │    │                      │  ,其餘贓物放在被告楊騰│
 │    │                      │  睿上址住處之事實。    │
 ├──┼───────────┼────────────┤
 │ 2  │被告林榮震於警詢時及偵│證明:                  │
 │    │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榮震騎乘上開機車│
 │    │                      │  搭載被告楊騰睿至上址,│
 │    │                      │  由被告林榮震、陳立群入│
 │    │                      │  大樓內行竊,被告林榮震│
 │    │                      │  先爬鐵窗上遮雨棚,再從│
 │    │                      │  遮雨棚爬2樓窗戶入大樓 │
 │    │                      │  內,之後走到1樓開啟大 │
 │    │                      │  門讓被告陳立群進入,被│
 │    │                      │  告楊騰睿在附近等候之事│
 │    │                      │  實。                  │
 │    │                      │⑵被告林榮震、陳立群徒步│
 │    │                      │  攀爬樓梯至18樓,打開告│
 │    │                      │  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後,被│
 │    │                      │  告林榮震、陳立群各自竊│
 │    │                      │  取物品,被告林榮震竊得│
 │    │                      │  茶葉、酒類、化妝品、照│
 │    │                      │  相機等物,被告林榮震、│
 │    │                      │  陳立群先將已竊得之物拿│
 │    │                      │  下樓,之後與被告陳立群│
 │    │                      │  使用放於告訴人上址屋內│
 │    │                      │  之磁卡乘坐電梯上樓,並│
 │    │                      │  將小板車帶上樓,以利將│
 │    │                      │  保險箱搬運下樓,整個行│
 │    │                      │  竊過程約1個小時。     │
 │    │                      │⑶竊得之物載往被告楊騰睿│
 │    │                      │  上址住處,被告林榮震僅│
 │    │                      │  先拿取2包茶葉,被告陳 │
 │    │                      │  立群離開時,取走照相機│
 │    │                      │  、化妝品、香水等物。  │
 │    │                      │⑷同日下午,在被告楊騰睿│
 │    │                      │  上址住處客廳,被告楊騰│
 │    │                      │  睿拿電鑽在保險箱上鑽洞│
 │    │                      │  ,被告林榮震持鐵鎚幫忙│
 │    │                      │  撬開,保險箱內放有金飾│
 │    │                      │  之事實。              │
 │    │                      │⑸部分金飾經被告林榮震、│
 │    │                      │  楊騰睿及被告楊騰睿之蕭│
 │    │                      │  姓朋友持往「金美玉銀樓│
 │    │                      │  」變賣後,被告林榮震分│
 │    │                      │  得5萬元,經花用,剩下1│
 │    │                      │  萬4,800元;被告林榮震 │
 │    │                      │  另分得黃金項鍊1條、黃 │
 │    │                      │  金戒指1只、鑽戒1只,其│
 │    │                      │  餘贓物放在被告楊騰睿上│
 │    │                      │  址住處內之事實。      │
 ├──┼───────────┼────────────┤
 │ 3  │被告陳立群於警詢時及偵│證明:                  │
 │    │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立群坦承於上開時│
 │    │                      │  間,騎乘機車攜帶小板車│
 │    │                      │  ,與被告楊騰睿、林榮震│
 │    │                      │  一同前往上址,被告林榮│
 │    │                      │  震攀爬2樓窗戶進入大樓 │
 │    │                      │  後,走至1樓開門讓被告 │
 │    │                      │  陳立群進入,被告陳立群│
 │    │                      │  、林榮震行走樓梯上18樓│
 │    │                      │  ,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
 │    │                      │  ,在主臥室內,二人一起│
 │    │                      │  將保險箱拉出來放在地上│
 │    │                      │  ,並竊取5個包包、珠寶 │
 │    │                      │  收納盒、SAMAUNG照相機 │
 │    │                      │  、化妝品等物,被告林榮│
 │    │                      │  震另竊取酒、茶葉等物之│
 │    │                      │  事實。                │
 │    │                      │⑵之後被告楊騰睿騎乘機車│
 │    │                      │  搭載被告林榮震在前方帶│
 │    │                      │  路,被告陳立群騎乘機車│
 │    │                      │  拖小板車跟在後方,將竊│
 │    │                      │  得之物載往被告楊騰睿上│
 │    │                      │  址住處之事實。        │
 │    │                      │⑶部分贓物變賣後,被告陳│
 │    │                      │  立群分得5萬元,部分款 │
 │    │                      │  項用以購買IPhone行動電│
 │    │                      │  話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陳念茹於警詢時及│證明放置於告訴人上址住處│
 │    │偵查中之指訴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
 │    │                      │時間遭竊取之事實。      │
 ├──┼───────────┼────────────┤
 │ 5  │證人張基安於警詢時及偵│證明:                  │
 │    │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張基安係臺北市中正│
 │    │                      │  區羅斯福路4段92號1樓4 │
 │    │                      │  室「金美玉銀樓」負責人│
 │    │                      │  。                    │
 │    │                      │⑵證明於104年2月8日15時 │
 │    │                      │  許,證人張基安之外甥蕭│
 │    │                      │  聰偉偕同2名男子至「金 │
 │    │                      │  美玉銀樓」變賣金飾,其│
 │    │                      │  中一名男子綽號「阿睿」│
 │    │                      │  ,金飾變賣價款為17萬  │
 │    │                      │  400元,變賣之金飾已熔 │
 │    │                      │  成金塊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三人竊取屬告訴人│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所有、所管領之上開扣案物│
 │    │品目錄表3份、物品發還 │之事實。                │
 │    │領據4紙               │                        │
 ├──┼───────────┼────────────┤
 │ 7  │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6│證明:                  │
 │    │張                    │⑴於104年2月8日凌晨,被 │
 │    │                      │  告林榮震騎乘車牌號碼  │
 │    │                      │  M9D-262號機車搭載被告 │
 │    │                      │  楊騰睿,被告陳立群騎乘│
 │    │                      │  機車拖曳小板車,一同前│
 │    │                      │  往臺北市大安區,其等將│
 │    │                      │  車輛停放在建國南路2段 │
 │    │                      │  79巷內之事實。        │
 │    │                      │⑵於同日3時42分許,被告 │
 │    │                      │  林榮震攀爬樓梯間窗戶進│
 │    │                      │  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
 │    │                      │  段134巷90號大樓內,再 │
 │    │                      │  走至1樓開門讓被告陳立 │
 │    │                      │  群進入大樓,二人行走樓│
 │    │                      │  梯至18樓;復於同日4時 │
 │    │                      │  38分許,其等先拿部分竊│
 │    │                      │  得之物下樓,於同日4時 │
 │    │                      │  40分許,攜帶小板車,搭│
 │    │                      │  乘電梯上樓,再於同日4 │
 │    │                      │  時45分許,使用小板車載│
 │    │                      │  運保險箱及其他竊得之物│
 │    │                      │  品下樓之事實。        │
 │    │                      │⑶被告3人於同日5時33分許│
 │    │                      │  ,騎乘機車返回被告楊騰│
 │    │                      │  睿上址住處,被告陳立群│
 │    │                      │  於同日6時26分許,騎乘 │
 │    │                      │  機車拖曳小板車返回其新│
 │    │                      │  北市板橋區大同街住處之│
 │    │                      │  事實。                │
 ├──┼───────────┼────────────┤
 │ 8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  │證明被告3人竊取告訴人所 │
 │    │                      │有、所管領之上開扣案物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罪嫌。另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騰睿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現金1萬
    4500元、1萬4800元、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分別為被告楊騰睿、林榮震、陳立群所有,且為變賣
    上開竊得金飾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
├──┼───────────────────────┤
│ 1  │珍珠項鍊1串(含收納盒)                         │
├──┼───────────────────────┤
│ 2  │金戒指、金項鍊、鑽石1顆、珠寶5個(含收納盒)    │
├──┼───────────────────────┤
│ 3  │金牛金飾2個(含收納盒)                         │
├──┼───────────────────────┤
│ 4  │項鍊4條(含收納盒)                             │
├──┼───────────────────────┤
│ 5  │珍珠項鍊1條(含收納盒)                         │
├──┼───────────────────────┤
│ 6  │鑽戒1只                                       │
├──┼───────────────────────┤
│ 7  │黃金項鍊1條                                   │
├──┼───────────────────────┤
│ 8  │黃金戒指1只                                   │
├──┼───────────────────────┤
│ 9  │碗筷造型金飾1組                               │
├──┼───────────────────────┤
│ 10 │數量不詳金飾1批                               │
├──┼───────────────────────┤
│ 11 │人民幣241.9元                                 │
├──┼───────────────────────┤
│ 12 │日幣12萬元                                    │
├──┼───────────────────────┤
│ 13 │港幣5790元                                    │
├──┼───────────────────────┤
│ 14 │澳門幣10元                                    │
├──┼───────────────────────┤
│ 15 │美金2000元                                    │
├──┼───────────────────────┤
│ 16 │告訴人之夫張永進之合作金庫定存單1張(存單號碼:│
│    │0000000,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
│ 17 │合作金庫銀行儲蓄存款單2張(存單號碼C0000000、C9│
│    │659176)                                       │
├──┼───────────────────────┤
│ 18 │告訴人之中國銀行存摺2本、金融卡2張            │
├──┼───────────────────────┤
│ 19 │護照3本(分屬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張立諺、張立叡) │
├──┼───────────────────────┤
│ 20 │會員卡14張                                    │
├──┼───────────────────────┤
│ 21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3本(分屬告訴人、張立諺、│
│    │張立叡)                                       │
├──┼───────────────────────┤
│ 22 │張永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
├──┼───────────────────────┤
│ 23 │張永進之印章1顆                               │
├──┼───────────────────────┤
│ 24 │告訴人之印章1顆                               │
├──┼───────────────────────┤
│ 25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
├──┼───────────────────────┤
│ 26 │SAMSUNG相機1台(含充電器及收納袋)              │
├──┼───────────────────────┤
│ 27 │Dior香水1瓶(含收納盒)                         │
├──┼───────────────────────┤
│ 28 │住家鑰匙含感應卡3組                           │
├──┼───────────────────────┤
│ 29 │金飾收納盒1個                                 │
├──┼───────────────────────┤
│ 30 │Lenach皮夾1個(含收納盒)                       │
├──┼───────────────────────┤
│ 31 │香奈兒手提包1個(黑色、羊皮、銀鍊、COCO包)     │
├──┼───────────────────────┤
│ 32 │CHANEL皮夾1個(含收納盒)                       │
├──┼───────────────────────┤
│ 33 │GUCCI包包1個(咖啡色、皮製肩背帶)              │
├──┼───────────────────────┤
│ 34 │LV長皮夾1個                                   │
├──┼───────────────────────┤
│ 35 │米老鼠圖案提袋1個                             │
├──┼───────────────────────┤
│ 36 │南山人壽提袋2個、黑色手提袋1個、白色手提袋1個 │
├──┼───────────────────────┤
│ 37 │珠寶收納盒(ARTE)1個                           │
├──┼───────────────────────┤
│ 38 │雅斯蘭黛眼箱3瓶                               │
├──┼───────────────────────┤
│ 39 │雅斯蘭黛精華液1瓶                             │
├──┼───────────────────────┤
│ 40 │雅斯蘭黛化妝品2包                             │
├──┼───────────────────────┤
│ 41 │乳液5瓶                                       │
├──┼───────────────────────┤
│ 42 │香奈兒香水1瓶                                 │
├──┼───────────────────────┤
│ 43 │麥卡倫洋酒5瓶                                 │
├──┼───────────────────────┤
│ 44 │白酒3瓶                                       │
├──┼───────────────────────┤
│ 45 │車輪牌鮑魚1盒                                 │
├──┼───────────────────────┤
│ 46 │茶葉10餘包                                    │
├──┼───────────────────────┤
│ 47 │茶葉2罐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