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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807公克、驗餘淨重0.27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林榮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
    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
    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729公克)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27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9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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