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記錄表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隨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輛,不惟破壞他人財產權,亦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