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邱瑞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瑞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4 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偵卷第5 至8 、12、13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復有該公司102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偵卷第14、49頁)在卷足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乙節,亦有該中心102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卷第47頁)附卷可佐。職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 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B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675號、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分別稱C 、D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420號、99年度簡字第5853號、99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拘役30日、拘役40日確定(下分別稱E 、F 、G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H 案)。A 、C 、D 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E 、F 、G 案之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等刑接續執行,嗣再接續執行H 案有期徒刑,而於101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與累犯認定無關之B 案拘役,而於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乃被告於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