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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1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中正路25巷」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北路25巷」。

(三)證據部份「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1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1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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