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乙○○之前科紀錄更正為: 「乙○○前有如下之前科紀錄: ⑴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4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7日。⑸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⑸至⑻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上開殘刑1 年27日執行,於97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告訴人李佳靜」應更正為「告訴人甲○○」。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將證人吳孟瑾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姓成年男子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甲○○、丙○○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交付證人吳孟瑾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林」姓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