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胞兄乙○○之姓名」更正補充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胞兄『乙○○』之簽名1 枚,並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規避警方查緝,又再犯本件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共2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