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庚○○
戊○○
甲○○
丁○○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仔壹副(以化學藥水做記號)、隱形眼鏡壹副、骰子參顆、未拆封骰子壹佰顆、賭具籌碼陸拾張,均沒收之。
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接收盒貳臺、車用無線電壹臺、手持無線電參臺、車用充電器壹臺,均沒收之。
庚○○、戊○○、甲○○、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4 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號2 樓處所」更正為「提供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號2 樓處所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5 、6 行「參與賭局」補充為「參與賭局,另約定莊家每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抽頭3百元」、第9 、11行「江正雄」均更正為「乙○○」、第13行「乙○○復指使欲離去現場之庚○○協助下注」更正為「乙○○復利用不知設局詐賭情事之庚○○下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庚○○、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與莊博凱就上開詐欺未遂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賭客庚○○下注行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雖已著手上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設局行詐賭客蔡建雄,所為可眥,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庚○○、戊○○、甲○○、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七人之素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戊○○、甲○○、丁○○、己○○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筒仔1 副(以化學藥水做記號)、隱形眼鏡1 副、骰子3 顆、未拆封之骰子100 顆、賭具籌碼60張,均係被告乙○○及共犯莊博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監視器接收盒2 臺、車用無線電1 臺、手持無線電3 臺、車用充電器1 臺,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麻將筒仔1 副、帳單28張,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