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全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01號、第28197 號,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全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陳泰全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陳泰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此2 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至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揭3 案,先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41號裁定減刑後,再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6年1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罪,至99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及關於陳俊仲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俊仲前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 號(起訴書誤載為91年度訴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全及陳俊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 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其2 人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屬青壯之齡,不思憑藉自身技藝或勞力,獲取正當報酬或利益,且本件以前各有竊盜或搶奪等犯行,歷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均應知不得率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甚為不該,兼衡其2 人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範圍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