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部份「扣案物照片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 張」。
(四)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鄒漢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7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夾鏈袋2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無具體證據足認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