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罪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案件,雖係由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7 月2 日確定,惟因該簡易判決並未經宣示判決程序而生效,而係於「99年5 月12日」製作正本完成後再送達予當事人生效;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罪案件,則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1日」(經當日宣示判決生效)以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6 月9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由是可知,上開數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生效)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裁定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