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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4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 部分,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附表編號6 至7 部分,曾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當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4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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