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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5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聲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之罪,乃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2 號判決上訴駁回併於同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雖係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然後經被告即受刑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為實體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改處被告即受刑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於99年8 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依諸前開二之說明,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本院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誤會,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5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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