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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己○○、庚○○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黃淑菁(上二人均經原審通緝中)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甲○○經乙○○介紹向案外人辛○○承接經營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469巷15號4樓之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保全公司),並由乙○○出面向不知情之余古秋蓮繼續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金鼎保全公司之辦公處所,甲○○則委由不知情之陳建成(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金鼎保全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皆由乙○○、甲○○共同負責;甲○○另委由林合德(已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72號8樓「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公司實際上業務皆由甲○○、黃淑菁2人負責,甲○○同時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大左」等成年人擔任職員,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7日甲○○以英普達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裝設刷卡機,並於報紙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甲○○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甲○○及乙○○並指示不知情之金鼎保全公司員工戊○○為申辦人加入勞保,黃淑菁則負責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阿豪」負責電腦文書處理,「大左」負責擔任司機接送等職務,渠等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牟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黃淑菁、乙○○、綽號「阿豪」、「大左」等人均明知丙○○、己○○、庚○○、黃柏松(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等人未任職於金鼎保全公司,且渠等並無工作收入,及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丙○○、己○○、庚○○、黃柏松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一犯意(即附表一編號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己○○、庚○○、黃柏松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印章、戶籍謄本、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委由甲○○等人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甲○○等人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丙○○等人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成數之金額作為佣金,甲○○、乙○○即先為丙○○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嗣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在金鼎保全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文書,再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之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其中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未經核卡,其餘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實在金鼎保全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核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2日,經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15號4樓金鼎保全公司及臺北縣中和市○○路872號8樓英普達公司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丙○○、己○○、庚○○、黃柏松、證人古秋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被告庚○○、黃柏松、丙○○、己○○、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陳,並非立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具結,其所為前開關於其他被告之之供證,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7至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金鼎保全公司於94年5月1日向余古秋蓮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之房屋作為辦公處所時陪同在場,及於94年7月26日出面與余古秋蓮辦理退租事宜,並簽立切結書、取回押租金及辦公室內冰箱、影印機等物之事實;訊據被告丙○○、己○○、庚○○對於渠等明知自己並無工作,亦無任何財力證明,及於上開時、地委託甲○○等人辦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無出面承租金鼎保全公司辦公室,金鼎保全公司業務內容伊不清楚,也不是金鼎保全公司董事長,本案其他被告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過程,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丙○○、己○○、庚○○則辯稱:伊等僅提供身分證件給甲○○等人,並不知道甲○○等人會用不實之資料向銀行申請云云。經查:

(一)銀行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接獲己○○、黃柏松、丙○○、庚○○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經徵信部門審核後,嗣各該銀行分別核發己○○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核准)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職員游騰義、匯豐銀行信用卡部職員陳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余錫昌、大眾銀行現金卡部職員洪基菁於警詢、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30至137頁、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而被告己○○、丙○○、庚○○、黃柏松並未有如上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所得乙節,復經被告己○○、丙○○、庚○○、同案被告黃柏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庚○○名義之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304頁至第309頁)、匯豐銀行98年7月14日(98)港匯銀總字第8368號函暨所附被告鄭正興申請書、扣繳憑單、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5日陳報狀函送被告庚○○信用卡申請書暨附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5頁、原審卷四第13至17頁、第146至148頁)、己○○名義於94年1月1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金鼎保全公司出具之92年1 月至92年12月之扣繳憑單(見偵查卷第230頁至第234頁)、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上之申請書所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13頁至第218頁)、黃柏松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所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08頁至第429頁)、黃柏松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資料(見偵查卷第516頁、第517頁)、匯豐銀行98年8月5日(98)港匯銀總字第33050號函暨所附黃柏松信用貸款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7頁)、丙○○、黃柏松2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四第138至145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中和市○○路469巷15號4樓的房子係被告乙○○於94年5月1日出面向余古秋蓮承租,並於94年7月26日由乙○○單獨出面向余古秋蓮辦理退租事宜,簽立切結書、取回押租金及辦公室部分器材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古秋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8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5月1日簽定租賃契約時伊有在場,租約是我寫的,簽約當時我、余古秋蓮、乙○○有在場,陳建成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金鼎保全公司轉手他人經營後,乙○○有叫我留下來幫忙,請我接手公司後續問題,並接聽電話,薪水是乙○○跟我談的,我在公司都聽陳先生(指甲○○)及乙○○二位的指示,乙○○有到公司幾次,都是找陳建成(指甲○○),但是都沒有遇到,他都在他自己的董事長辦公室坐,處理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他與陳建成關係怎樣,董事長辦公室是乙○○的辦公室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7頁至第129 頁),衡以被告乙○○若僅係單純介紹陳建成租屋,何需出面承租上開房屋作為金鼎保全公司之辦公處所?並於該屋退租時又單獨與房東余古秋蓮辦理退租事宜,甚而以自己名義簽立切結書領取押租金及承諾余古秋蓮處理金鼎保全公司所遺留之物品?又被告乙○○如非與甲○○共同經營金鼎保全公司,何以能安排證人戊○○繼續於金鼎保全公司任職,指示戊○○處理公司業務,並擁有獨立之辦公處所?此外,復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辦理續約手續時陳建成並沒有在場,因王先生(指甲○○)有欠我錢,而且租屋之押金是我先墊付,所以我才出面與余古秋蓮切結退租,是否可以取回押金和以前辛○○所借的辦公器材等語(見偵卷一第54 頁),益證證人余古秋蓮證稱是被告乙○○出面承租上開房屋作為金鼎保全公司辦公處所等語及證人戊○○證稱,是被告乙○○要求伊留在金鼎保全公司繼續工作,我在公司都聽陳先生(指甲○○)及乙○○二位的指示,董事長辦公室是乙○○的辦公室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乙○○申請詰問證人甲○○、余古秋蓮,欲證明被告乙○○就上開申辦信用卡之事不知情云云,惟證人甲○○業經原審通緝,有通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加以傳訊。而證人余古秋蓮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為訊問,並已予被告乙○○交互詰問之機會,況本件事實依上述之證據已足憑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自無須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丙○○、庚○○、己○○均不否認確實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委請甲○○等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然觀諸被告丙○○、庚○○、己○○申辦之過程,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因為個人申辦有困難,而且曾聽聞他(指甲○○)從事代辦信用卡工作,所以委託他申辦,有收取核卡額度5%當作手續費,當初只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他,其他就沒有過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曾向銀行親自申辦過一次信用卡,但是因為票信問題,所以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是透過朋友詹麗娟認識自稱陳先生之人,陳先生當時向我表示他是專門幫別人申辦信用卡的,委託陳先生申請信用卡之代價為申請到信用卡額度之百分之五來給付報酬,當初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陳先生,只要他幫我辦一家銀行信用卡即可,沒有指定等語(見偵卷二第194至195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有委託陳先生(指甲○○)及左先生幫我辦信用卡,當初叫我提供身分證正本、勞健保卡、殘障手冊及護照等證件,其他財力證明等資料,他們會幫我處理,如果有核准,需支付1.5至2成代辦費用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沒工作,資格不符合,而且之前有申請過十多家信用卡,都被拒絕,經過朋友介紹,說對方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申請到信用卡。我交付身分證正本給對方。我記得我有在一份文件上寫過我在一家保全公司工乍,那張文件應該是所謂的工作證明,是以信用額度的一成來計算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二第312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有委託左先生及丁○○幫找辦理信用貸款,當初只叫我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影本即可,其他財力證明等資料,他們會幫找處理,申請核准會通知我領取。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上之簽名是我本人親筆簽名,身分證影本是我提供的,93年11月初時因要辦理信用貸款,透過朋友介紹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丁○○、左先生及陳先生,陳先生為了博取我的信任,帶我至中和市○○路872號8樓(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參觀其公司規模,且要我填寫申請書及在簽名處簽名,但警方提示之申請書均非當初我填寫之申請書,只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薟名處是我親筆簽名,當初約定等銀行核准撥款後,再從核准額度中抽取2或3成不等金額,作為手續費或代辦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3至84頁);嗣於偵查時供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資格不符合,透過朋友介紹表示他們可以辦得貸款,但是要抽成,交付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有約定貸得金額後,以所貸之金額一成來計算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二第31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拿給他身分證,沒有交健保卡,國泰世華的申請書是我簽名的,他說要貸款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可知被告丙○○、庚○○、己○○均因本身財力狀況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因而約定一定之酬勞委請甲○○等人代辦。參以被告丙○○、庚○○及己○○等3人自承並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之財力證明,財力狀況根本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且甲○○等人並非銀行之行員,卻委託其辦理;再者,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銀行並未有抽取佣金之情事,而被告丙○○、庚○○、己○○等人委託甲○○等人辦理上開事項,卻約定自核准貸款之款項或核准信用卡、現金卡之信用額度之5%至20%作為甲○○等人辦理之報酬,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丙○○、庚○○及己○○委請甲○○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約定僅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其餘所需財力、資力證明文件均由甲○○等人提供,並經被告丙○○、庚○○、己○○供陳如前,是甲○○等人為使無資力之被告丙○○、庚○○、己○○等人能通過金融機構核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勢必會使用不實之資料申請,此即為被告丙○○等人所能知悉,且不違反其本意,此由被告丙○○等人同意支付高額之佣金予甲○○等人即明。是被告丙○○、庚○○及己○○前開所辯,亦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又被告等委由共犯甲○○等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持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核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等與甲○○所組詐欺集團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已屬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行湛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3、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5、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二)按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謂,若本身即具有製作之合法權限或以自己名義為之,即與偽造之要件不符。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查甲○○、被告乙○○係金鼎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甲○○、被告乙○○等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本即屬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並非偽造。核被告乙○○明知被告己○○等人實際上未在金鼎公司工作、被告丙○○僅於93年11、12月在金鼎公司工作二個月,竟夥同甲○○等人登載渠等自92年1月起於金鼎保全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甚而以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連同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以行使。核被告乙○○、丙○○、己○○、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指如附表一所示經銀行核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被告乙○○、丙○○另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經銀行核發信用卡部分),應依第一項規定處刑。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庚○○、己○○分別與被告乙○○、甲○○、黃淑菁、「大左」、「阿豪」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庚○○等人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等所製作並持以行使之不實之金鼎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認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己○○遭人偽簽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乙○○罪責成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難認無誤(詳後述理由);(二)附表一所示被告己○○、庚○○向銀行聲請之各該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1、8、9),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庚○○確實取得各該信用卡,並刷卡消費(詳後述理由),原審誤信用卡為被告己○○、庚○○本人領取,並與甲○○等人持以消費,共犯詐欺罪責,尚有未洽;(三)被告丙○○取得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雖有刷卡消費,但均按期繳款,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丙○○此部分消費行為,另觸犯詐欺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詳後述理由);(四)原判決就被告乙○○不構詐欺罪之上開刷卡消費之犯罪事實,誤併予論罪科刑,亦難認允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四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而詐取銀行核發信用卡、信用貸款所生損害,對於交易秩序可能所生之影響,及被告己○○、庚○○實際並未取得信用卡消費、借款,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丙○○、庚○○、己○○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尚有夥同甲○○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件,以己○○之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⑵被告乙○○、丙○○、己○○、庚○○另夥同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持向前開虛設之英普達公司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或由甲○○等人持往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等人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嗣再由英普達公司或其他特約商店向上開銀行請領刷卡之款項,致中國信託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損失約1,317,169元,匯豐銀行損失約4,484,668元,大眾銀行損失約858,707元,因認被告乙○○、丙○○、己○○、庚○○與甲○○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被告己○○辦理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己○○本人親簽,己○○僅委託甲○○等人申辦信用貸款,並無委託甲○○、乙○○等人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另依己○○名義申辦之匯豐銀行申請書,亦無顯示係由被告乙○○經手代辦之文字,有該申請書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98至30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就冒用己○○名義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犯行部分,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實與被告乙○○無涉。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取得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刷卡消費後,均有按時繳款,直至96年間因家中事故,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訊據被告己○○、庚○○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亦無刷卡消費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並無夥同甲○○等人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經查,⑴被告丙○○自94年1 月初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迄於96年2 月7日止,確實有如附表三所示94筆消費紀錄,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信用卡往來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4至80頁),又觀諸前揭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丙○○按月均有繳付全部或一部消費款項,而被告丙○○至96年9月間始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目前仍積欠消費款52117元等情,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6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足徵被告丙○○使用該等信用卡,確有持續繳款,被告丙○○既無自始申請使用該等信用卡即有不予付款之意,則被告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況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目的係為取得此一信用憑證,持卡人是否構成詐欺,仍須依持卡人於消費刷卡時,有無向發卡銀行繳付刷卡金額之意思,要難以持卡人以不實證件申請信用卡時,遽認其事後之消費行為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丙○○嗣因經濟轉趨拮据而未如期清償信用卡款,然此仍為民事責任問題,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⑵又查,被告庚○○、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該等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帳單地址均非被告庚○○、己○○住所,而分別為台北縣中和市○○路469巷15號4樓金鼎保全公司營業處所、台北縣中和市中和郵政4-63號信箱、台北市中山區台北郵局67-366號信箱等地,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5月28日函、匯豐商業銀行99年6月10 日函、中國信託銀行99年6月24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第260頁、第266至267頁),復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板橋郵局之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92頁),台北市中山區台北郵局67-366號信箱承租人為陳昌邦,台北縣中和市中和郵政4-63 號信箱承租人為余勝忠,並非被告庚○○、己○○本人,被告庚○○、己○○又否認與前開承租人熟識,足見被告庚○○、己○○辯稱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並非無據。參諸被告庚○○、己○○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經各該發卡銀行調查結果,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0月23日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9頁),是既無其他證據可資憑認,自不得僅憑前開客戶消費明細資料,遽論被告庚○○、己○○確有此部分刷卡消費之詐欺犯行。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寄送至金鼎保全公司之信件,伊均通知陳建成(指甲○○)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甲○○曾叫我去金鼎保全公司拿信,我按樓下對講機,是公司小姐把信件拿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應係由證人戊○○、丙○○轉交甲○○,被告乙○○並未經手,且本件亦查無被告乙○○有在英普達公司任職、出入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與甲○○間就前開刷卡消費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等四人所涉上開犯嫌,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等四人有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頁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 請 人│ 申辦時間   │ 發 卡 銀 行  │不實文書│備  註│
│    │        │ (民國)   │              │        │      │
├──┼────┼──────┼───────┼────┼───┤
│  1 │ 己○○ │94年1月24日 │ 國泰世華銀行 │扣繳憑單│有核發│
│    │        │            │              │(金鼎保│信用卡│
│    │        │            │              │全公司92│。    │
│    │        │            │              │年1 月至│      │
│    │        │            │              │92年12月│      │
│    │        │            │              │薪資859,│      │
│    │        │            │              │256元) │      │
│    │        │            │              │        │      │
├──┼────┼──────┼───────┼────┼───┤
│  2 │ 黃柏松 │93年12月23日│ 國泰世華銀行 │扣繳憑單│有核發│
│    │        │            │              │(金鼎保│信用卡│
│    │        │            │              │全公司92│。    │
│    │        │            │              │年1 月至│      │
│    │        │            │              │92年12月│      │
│    │        │            │              │薪資893,│      │
│    │        │            │              │435 元)│      │
│    │        │            │              │及員工在│      │
│    │        │            │              │職證明書│      │
├──┼────┼──────┼───────┼────┼───┤
│  3 │ 丙○○ │93年12月17日│ 國泰世華銀行 │扣繳憑單│未核准│
│    │        │            │              │(金鼎保│。    │
│    │        │            │              │全公司92│      │
│    │        │            │              │年1 月至│      │
│    │        │            │              │92年12月│      │
│    │        │            │              │薪資840,│      │
│    │        │            │              │654 元)│      │
│    │        │            │              │及員工在│      │
│    │        │            │              │職證明書│      │
│    │        │            │              │。      │      │
├──┼────┼──────┼───────┼────┼───┤
│  4 │ 黃柏松 │94年5 月12日│ 匯豐銀行     │扣繳憑單│有核准│
│    │        │            │              │(金鼎保│信用貸│
│    │        │            │              │全公司93│款80萬│
│    │        │            │              │年1 月至│元,黃│
│    │        │            │              │93年12月│柏松取│
│    │        │            │              │薪資990,│得30至│
│    │        │            │              │682 元)│40萬元│
│    │        │            │              │及員工在│。    │
│    │        │            │              │職證明書│      │
│    │        │            │              │        │      │
├──┼────┼──────┼───────┼────┼───┤
│  5 │ 黃柏松 │93年12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 │扣繳憑單│有核發│
│    │        │            │              │(金鼎保│信用卡│
│    │        │            │              │全公司92│,黃柏│
│    │        │            │              │年1 月至│松領取│
│    │        │            │              │92年12月│。    │
│    │        │            │              │薪資893,│      │
│    │        │            │              │435 元)│      │
│    │        │            │              │及員工在│      │
│    │        │            │              │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丙○○  │93年12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 │扣繳憑單│有核發│
│    │        │            │              │(金鼎保│信用卡│
│    │        │            │              │全公司92│,陳麗│
│    │        │            │              │年1 月至│雲領取│
│    │        │            │              │92年12月│。    │
│    │        │            │              │薪資840,│      │
│    │        │            │              │654 元)│      │
│    │        │            │              │及員工在│      │
│    │        │            │              │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黃柏松 │93年4月19日 │ 大眾銀行     │92年間扣│有核發│
│    │        │            │              │繳憑單,│現金卡│
│    │        │            │              │申請書內│,並預│
│    │        │            │              │註明為金│借現金│
│    │        │            │              │鼎保全公│15萬元│
│    │        │            │              │司副總  │。    │
│    │        │            │              │        │      │
├──┼────┼──────┼───────┼────┼───┤
│ 8  │ 庚○○ │94年3月15日 │ 匯豐銀行     │扣繳憑單│有核發│
│    │        │            │              │(金鼎保│信用卡│
│    │        │            │              │全公司93│。    │
│    │        │            │              │年1 月至│      │
│    │        │            │              │93年12月│      │
│    │        │            │              │薪資1,25│      │
│    │        │            │              │3,985元 │      │
│    │        │            │              │)      │      │
│    │        │            │              │        │      │
├──┼────┼──────┼───────┼────┼───┤
│ 9  │ 庚○○ │93年3 月5 日│ 中國信託銀行 │扣繳憑單│有核發│
│    │        │            │              │(金鼎保│信用卡│
│    │        │            │              │全公司93│。    │
│    │        │            │              │年1 月至│      │
│    │        │            │              │93年12月│      │
│    │        │            │              │薪資1,25│      │
│    │        │            │              │3,985 元│      │
│    │        │            │              │)及員工│      │
│    │        │            │              │在職證明│      │
│    │        │            │              │書。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申請人 │ 申 辦 時 間│ 發 卡 銀 行  │扣繳憑單│備  註│
├──┼────┼──────┼───────┼────┼───┤
│ 1  │甲○○等│ 94年3月1日 │ 匯豐銀行     │金鼎保全│有核發│
│    │人冒用蔡│            │              │公司92年│信用卡│
│    │美玲名義│            │              │1 月至92│,方建│
│    │申請    │            │              │年12月薪│台等人│
│    │        │            │              │資859,25│領取信│
│    │        │            │              │6 元及員│用卡。│
│    │        │            │              │工在職證│      │
│    │        │            │              │明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編號│銀行名稱      │卡號            │交易日      │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        │
├──┼───────┼────────┼──────┼────┼──────────┤
│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2    │4130    │大鼎活蝦餐廳        │
├──┼───────┼────────┼──────┼────┼──────────┤
│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2/4    │1843    │遠東航空-臺北營業處 │
├──┼───────┼────────┼──────┼────┼──────────┤
│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2/4    │1973    │復興航空            │
├──┼───────┼────────┼──────┼────┼──────────┤
│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4/19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5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4/20   │650     │預借現金手續費      │
├──┼───────┼────────┼──────┼────┼──────────┤
│6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12    │東森得易分期1-12    │
├──┼───────┼────────┼──────┼────┼──────────┤
│7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6/6    │2908    │東森得易分期2-12    │
├──┼───────┼────────┼──────┼────┼──────────┤
│8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6/18   │3310    │33間堂              │
├──┼───────┼────────┼──────┼────┼──────────┤
│9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08    │東森得易分期3-12    │
├──┼───────┼────────┼──────┼────┼──────────┤
│10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7/9    │586     │松青超市-太百雙和店 │
├──┼───────┼────────┼──────┼────┼──────────┤
│1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7/9    │1500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1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7/9    │7200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1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7/9    │520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1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7/17   │7610    │33間堂              │
├──┼───────┼────────┼──────┼────┼──────────┤
│15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08    │東森得易分期4-12    │
├──┼───────┼────────┼──────┼────┼──────────┤
│16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7/4    │890     │中國信託郵購        │
├──┼───────┼────────┼──────┼────┼──────────┤
│17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7/19   │80      │中國信託郵購        │
├──┼───────┼────────┼──────┼────┼──────────┤
│18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7/25   │1380    │東森購物百貨        │
├──┼───────┼────────┼──────┼────┼──────────┤
│19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8/3    │2850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
│20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08    │東森得易分期5-12    │
├──┼───────┼────────┼──────┼────┼──────────┤
│2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8/22   │2078    │大潤發中和店        │
├──┼───────┼────────┼──────┼────┼──────────┤
│2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08    │東森得易分期6-12    │
├──┼───────┼────────┼──────┼────┼──────────┤
│2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9/21   │2370    │遠東百貨分期1-3     │
├──┼───────┼────────┼──────┼────┼──────────┤
│2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9/21   │180     │遠東百貨公司        │
├──┼───────┼────────┼──────┼────┼──────────┤
│25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9/23   │1449    │大潤發中和店        │
├──┼───────┼────────┼──────┼────┼──────────┤
│26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0/2   │1094    │家樂福-板橋店       │
├──┼───────┼────────┼──────┼────┼──────────┤
│27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0/16  │2994    │遠東百貨公司        │
├──┼───────┼────────┼──────┼────┼──────────┤
│28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08    │東森得易分期7-12    │
├──┼───────┼────────┼──────┼────┼──────────┤
│29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9/21   │2370    │遠東百貨分期2-3     │
├──┼───────┼────────┼──────┼────┼──────────┤
│30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0/17  │23000   │金記銀樓            │
├──┼───────┼────────┼──────┼────┼──────────┤
│3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0/19  │5554    │中華電信            │
├──┼───────┼────────┼──────┼────┼──────────┤
│3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0/22  │670     │臺北101-室內觀景台  │
├──┼───────┼────────┼──────┼────┼──────────┤
│3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1/14  │-329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
│3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1/14  │3415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
│35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1/14  │9963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
│36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1/16  │1718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
│37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08    │東森得易分期8-12    │
├──┼───────┼────────┼──────┼────┼──────────┤
│38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9/21   │2370    │遠東百貨分期3-3     │
├──┼───────┼────────┼──────┼────┼──────────┤
│39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1/17  │949     │HANG TEN            │
├──┼───────┼────────┼──────┼────┼──────────┤
│40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1/19  │2077    │紅磡婚宴會館        │
├──┼───────┼────────┼──────┼────┼──────────┤
│4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1/21  │1043    │億萬里特賣廣場      │
├──┼───────┼────────┼──────┼────┼──────────┤
│4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1/27  │1915    │躍獅公司            │
├──┼───────┼────────┼──────┼────┼──────────┤
│4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1/28  │1790    │東森得易購公司      │
├──┼───────┼────────┼──────┼────┼──────────┤
│4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08    │東森得易分期9-12    │
├──┼───────┼────────┼──────┼────┼──────────┤
│45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12/24  │1042    │西門加州玫瑰        │
├──┼───────┼────────┼──────┼────┼──────────┤
│46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11   │3500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
│47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80    │東森得易分期10-12   │
├──┼───────┼────────┼──────┼────┼──────────┤
│48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19   │507     │屈臣氏城中藥局      │
├──┼───────┼────────┼──────┼────┼──────────┤
│49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24   │2435    │大潤發中和店        │
├──┼───────┼────────┼──────┼────┼──────────┤
│50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25   │1140    │沅凌企業有限公司    │
├──┼───────┼────────┼──────┼────┼──────────┤
│5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2/1    │1999    │新光三越            │
├──┼───────┼────────┼──────┼────┼──────────┤
│5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2/1    │3100    │新光三越            │
├──┼───────┼────────┼──────┼────┼──────────┤
│5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2/1    │4990    │新光三越            │
├──┼───────┼────────┼──────┼────┼──────────┤
│5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2/3    │473     │屈臣氏城中藥局      │
├──┼───────┼────────┼──────┼────┼──────────┤
│55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2/6    │440     │微風廣場美食街      │
├──┼───────┼────────┼──────┼────┼──────────┤
│56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2/12   │1300    │海宴海鮮餐廳        │
├──┼───────┼────────┼──────┼────┼──────────┤
│57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2/12   │1472    │家樂福-中和店       │
├──┼───────┼────────┼──────┼────┼──────────┤
│58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08    │東森得易分期11-12   │
├──┼───────┼────────┼──────┼────┼──────────┤
│59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5/5/3    │2908    │東森得易分期12-12   │
├──┼───────┼────────┼──────┼────┼──────────┤
│60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3/18   │695     │HANG TEN            │
├──┼───────┼────────┼──────┼────┼──────────┤
│6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4/16   │880     │伊東屋-公館門市     │
├──┼───────┼────────┼──────┼────┼──────────┤
│6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4/19   │777     │大潤發中和店        │
├──┼───────┼────────┼──────┼────┼──────────┤
│6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4/19   │1200    │大潤發中和店        │
├──┼───────┼────────┼──────┼────┼──────────┤
│6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4/22   │445     │億萬里特賣廣場      │
├──┼───────┼────────┼──────┼────┼──────────┤
│65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5/13   │7190    │千福小館            │
├──┼───────┼────────┼──────┼────┼──────────┤
│66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5/12   │1023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
│67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6/1    │398     │HANG TEN            │
├──┼───────┼────────┼──────┼────┼──────────┤
│68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6/15   │1184    │好朋友的窩飾品材料行│
├──┼───────┼────────┼──────┼────┼──────────┤
│69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8/13   │1849    │美雅公司            │
├──┼───────┼────────┼──────┼────┼──────────┤
│70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9/1    │6760    │大潤發中和店        │
├──┼───────┼────────┼──────┼────┼──────────┤
│7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9/1    │1046    │大潤發中和店        │
├──┼───────┼────────┼──────┼────┼──────────┤
│7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9/5    │1280    │遠東百貨公司        │
├──┼───────┼────────┼──────┼────┼──────────┤
│7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9/5    │12870   │遠東百貨公司        │
├──┼───────┼────────┼──────┼────┼──────────┤
│7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9/10   │1710    │美雅公司            │
├──┼───────┼────────┼──────┼────┼──────────┤
│75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9/17   │1049    │屈臣氏-城中藥局     │
├──┼───────┼────────┼──────┼────┼──────────┤
│76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9/17   │968     │明星咖啡館          │
├──┼───────┼────────┼──────┼────┼──────────┤
│77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9/22   │1980    │明星咖啡館          │
├──┼───────┼────────┼──────┼────┼──────────┤
│78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0/3   │4000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79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0/6   │2894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
│80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0/6   │1000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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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0/29  │1720    │美雅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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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0/30  │2737    │大潤發中和店        │
├──┼───────┼────────┼──────┼────┼──────────┤
│8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1/3   │9880    │大潤發中和店        │
├──┼───────┼────────┼──────┼────┼──────────┤
│8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1/16  │2378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
│    │              │                │            │        │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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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0/20  │5903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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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1/16  │1362    │家樂福-桂林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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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1/19  │3002    │家樂福-桂林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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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1/30  │7029    │家樂福-桂林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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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1/30  │3990    │家樂福-桂林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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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2/26  │2223    │家樂福-桂林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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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7/1/6    │1140    │東南亞育樂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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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2/17  │798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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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6/12/17  │2302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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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0000│2007/2/7    │1542    │大潤發中和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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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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