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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9日獲准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98、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5日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97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固先於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於95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撤銷原判決,仍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業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扣除已執行部分,經

行期間1年。被告於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80小時後,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將所餘刑期易科罰金,被告嗣於101年11月5日繳納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再助字第5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其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科刑部分,僅應於嗣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認為於98年8月27日已經執行完畢。

⑵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所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48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99年5月6日至100年5月5日),但被告迄100年5月5日止,僅履行474小時,所餘刑期迄未處理,亦有前揭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再字第170號(含99年度刑護勞字第366號)全卷查明在案,是其此部分之科刑,亦尚未執行完畢。

⑶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被告履行403.5小時,折抵刑期68日,所餘刑期85日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後,被告於101年9月7日繳納罰金完畢,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執緝字第1291號全卷查明無誤。

⑷綜上,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素行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科刑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罪質,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已遭另案扣押(本院102年審簡字第120號),經查,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於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可稽,因認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186小時(共31日),社會勞動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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