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樓
- 被告
- 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勇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陳建成(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甲○○、庚○○(移由本院另行併案審理,現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戊○○(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林合德(已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大左」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建成擔任「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保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乙○○○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之房屋作為金鼎保全公司之辦公處所;另由林合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3-1 號1 樓「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實際上業務皆由甲○○、庚○○2 人負責。渠等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7日以英普達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裝設刷卡機,並於報紙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甲○○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庚○○則負責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阿豪」負責電腦文書處理,「大左」負責擔任司機接送等職務。適有丁○○、黃柏松、辛○○及壬○○(另結)等人均無任何工作收入,並無動產、不動產之財力證明,渠等皆明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亦未任職於金鼎保全公司,竟分別自93年6 月間起,見上開廣告或經由友人介紹,即與由丙○○、甲○○、庚○○、陳建成、戊○○、林合德及綽號「阿豪」、「大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聯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交由甲○○等人,嗣由甲○○等人明知丁○○、黃柏松、辛○○、壬○○等人並未於金鼎保全公司工作,竟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之文書後,再持信用卡、信用貸款之申請書連同上開之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行,持向各該銀行行員申請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致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實在上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所屬公司任職,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其等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核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甲○○等人事先即與丁○○、己○○等人約定,甲○○等人可從銀行核准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或核撥信用貸款之金額從中抽取20 %藉以牟利。又甲○○等人於取得信用卡後,即持向前開虛設之英普達公司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或由甲○○等人持往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等人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嗣再由英普達公司或其他特約商店向上開銀行請領刷卡之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損失約1,317, 169元,匯豐銀行損失約4,484,668 元,大眾銀行損失約85 8,707元。嗣於94年8 月2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樓金鼎保全公司及臺北縣中和市○○路872 號8 樓英普達公司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監視器5 個、印章93枚、金鼎公司章2 枚、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打卡鐘1台、員工打卡紙28張、會計傳票簿6 本、員工資料1 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己○○之供述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向乙○○○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之房屋作為金鼎保全公司之辦公處所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甲○○介紹陳建成給伊認識,伊才介紹陳建成接手謝東陽之金鼎保全公司,伊才陪同陳建台去租屋,伊並不知道甲○○是實際負責人,至於伊會去退租,係甲○○欠伊錢,伊才會去金鼎保全公司看看有無留下貴重物品可以抵債云云;另被告丁○○、己○○及辛○○對於明知自己並無工作,亦無任何財力證明,及於上開時、地委託甲○○等人辦理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一致辯稱:伊等僅提供身分證件給甲○○等人,並不知道甲○○等人會用不實之資料向銀行申請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請庭上提示95偵字第7430號卷一第127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你在94年5 月1 日是否把中和市○○路469 巷15號4 樓的房子租給自稱陳建成之人?證人答:是的,出租人是我的先生余成發。檢察官問:當初是何人出面向你租這個房子?證人答:首先是陳建成,後來轉給丙○○,原先是金鼎保全公司向我們承租的,後來轉給丙○○,是由丙○○向我們退租的。檢察官問:你們在跟金鼎保全簽立租約時,有哪些人在場?證人答:金鼎公司的會計,後來轉的時候,丙○○有出現,在契約書上蓋章,是由會計小姐蓋章的。檢察官問: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丙○○?證人答:有見過2次,1 次是訂立租賃契約書時,即94年5 月1 日時,另外1次是退租的時候。檢察官問:簽約時不是只有會計小姐?證人答:簽約寫的時候是會計小姐,蓋章時,丙○○有在現場,好像沒有其他人了。檢察官問:當時丙○○以何身分在現場?證人答:之前陳先生說要轉給馬先生,後來就有看到馬先生,陳先生不是丙○○。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之前警詢時,你說94年5月1日是由陳建成和你簽立這份租賃契約的,跟你剛才說是陳建成轉給丙○○,由丙○○和你簽立契約?證人答:是契約書由會計小姐所寫的,蓋章時丙○○有在場,所以我認為是和陳建成簽約。檢察官問:既然是丙○○要租這個房子,為何以金鼎保全的名義簽立租約?證人答: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可以確定94年5 月1日和你簽約時,在場的是丙○○?證人答:我確定。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同上偵查卷第129 頁切結書,為何會有這份切結書?證人答:當初簽約時的名字不是丙○○,後來他要退租,我不放心,他才寫切結書給我。檢察官問:後來丙○○簽了切結書後,你把租金和押金退給何人?證人答:丙○○。檢察官問:退租後,房子裡面的物品如何處理?證人答:屋內比較貴重的都拿走,其餘的留給我處理。檢察官問:是何人說其他的東西要留給你?證人答:丙○○。檢察官問:從頭到尾和金鼎保全公司的人接觸,只有丙○○和會計小姐?證人答:對。被告問:後來是否陳建成和你們繼續承租,經過我的介紹,當時謝東陽也在場?證人答:你跟我講的時後,謝東陽有在場,簽約時是會計小姐在場。被告問:當天簽約時,是會計小姐和你簽約的動作,我和謝東陽、甲○○都在場,甲○○自稱小陳,都在另外的辦公室?證人答:印象不是很深刻,不是在辦公室,是在會議室,在我的印象是會計小姐和丙○○。被告問:我寫切結書時,我明白告訴你,我是受害者之一,因為他欠我錢,我才要回押租金?證人答:我忘記了,我一直認為,是你跟我簽立契約,我才會退給你,但是租約不是你的名字,我才叫你寫切結書。審判長問:剛才你所說退租後,屋內的貴重物品都有由他們拿走,是何人拿走哪些物品?證人答:是我不認識的人,拿走大台影印機、小台的冰箱、椅子,有開貨車來,是寫切結書後隔一或三天來拿走的。」(見本院審理卷【四】所附98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丙○○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並有證人楊秀怡於警詢中證稱:「‧‧‧之後馬先生(即指被告丙○○)叫我留下幫忙,於6 月份有領到薪資(但是自稱陳先生【指甲○○】拿現金給我,7 月份沒有拿到薪資我便離職」(見偵查卷第121 頁),證人李淑娟於警詢中證稱;「‧‧‧問:據中國信託行員稱於94年6 月7 日,劉吉能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曾在貴公司刷卡消費(32690 元)購買機票,是否正確?購買人為何?當時是如何刷卡消費?機票由何處至何處?搭乘人為何?機票是由何人領取?答:正確。購買人是自馬先生之人(即指被告丙○○),稱他要替他太太李艷紅購買由台北往哈爾濱的機票,所以委託他朋友劉吉能以傳真刷卡方式完成消費,機票是由馬先生拿走的」(見偵查卷第119 頁),再被告亦坦承當時是由甲○○幫忙刷卡消費。又倘果如被告丙○○僅係單純介紹陳建成租屋,何以承租上開房屋作為金鼎保全公司之辦公處所,於承租3 個月之後退租卻由被告丙○○1 人單獨與房東乙○○○辦理退租,甚而以自己名義簽立切結書領取押租金及承諾乙○○○處理金鼎保全公司所遺留之物品,亦自承甲○○並非熟識,又何以其購買機票,會以電話通知甲○○為其刷卡消費機票之款項?是以,被告丙○○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被告丁○○、己○○及辛○○等3 人自承並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之財力證明,財力狀況根本無法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且甲○○等人並非銀行之行員,卻委託其辦理;再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銀行並未有抽取佣金之情事,而被告丁○○、己○○及辛○○等人委託甲○○等人辦理上開事項,卻約定自核准貸款之款項或核准信用卡、現金卡之信用額度之20%作為甲○○等人辦理之報酬,此顯與常情有違!是甲○○等人為使無資力之被告丁○○、己○○、辛○○等人金融機構能得以核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勢必會使用不實之資料申請,此為被告丁○○等人所能知悉,此外復有被告辛○○於94年1 月1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金鼎保全公司出具之92年1 月至92年12月之扣繳憑單(見偵查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被告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被告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上之申請書所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13 頁至第218 頁)、被告己○○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所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08 頁至第429 頁)、被告己○○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資料(見偵查卷第516 頁、第517 頁)、被告丁○○、己○○2 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審理卷【四】內所附)。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丁○○、己○○、辛○○等人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揕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雖未修正,惟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本件甲○○等人雖係金鼎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丁○○等人實際上未在金鼎保全公司工作,竟登載渠等於金鼎保全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甚而以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連同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予以行使,核被告丙○○、丁○○、己○○、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指如附表所示經銀行核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如附表所示未經銀行核發信用卡部分)。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業已敘及,僅係漏引刑法第215 條,附此說明。再被告丁○○、己○○、辛○○分別與丙○○、甲○○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丁○○、己○○等人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丁○○、己○○、辛○○等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以詐取與資力不符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丙○○、甲○○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冒用辛○○等人之名義,並附業務上不實之金鼎保全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該銀行申領信用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丙○○犯上開連續詐欺、連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交易秩序所生之影響,及對上開銀行所生損害金額,及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丁○○、己○○、辛○○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已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有修正,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 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開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丙○○之宣告刑,依上開條例第3 條之規定,係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申請書,均已因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又查獲被告丙○○時所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未坦承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且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有關,故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申請人 │ 申 辦 時 間│ 發卡銀行 │扣繳憑單│備 註│ ├──┼────┼──────┼───────┼────┼───┤ │ 1 │辛○○ │94年1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 │金鼎保全│有核發│ │ │ │ │ │公司92年│信用卡│ │ │ │ │ │1 月至92│,蔡美│ │ │ │ │ │年12月薪│玲領取│ │ │ │ │ │資859,25│。 │ │ │ │ │ │6元 │ │ │ │ │ │ │ │ │ ├──┼────┼──────┼───────┼────┼───┤ │ 2 │己○○ │93年12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 │金鼎保全│有核准│ │ │ │ │ │公司92年│信用卡│ │ │ │ │ │1 月至92│,黃栢│ │ │ │ │ │年12月薪│松領取│ │ │ │ │ │資893,43│。 │ │ │ │ │ │5 元,及│ │ │ │ │ │ │員工在職│ │ │ │ │ │ │證明書 │ │ ├──┼────┼──────┼───────┼────┼───┤ │ 3 │丁○○ │93年12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 │金鼎保全│未核准│ │ │ │ │ │公司92年│。 │ │ │ │ │ │1 月至92 │ │ │ │ │ │年12月薪│ │ │ │ │ │ │資840,65│ │ │ │ │ │ │4 元及員│ │ │ │ │ │ │工在職證│ │ │ │ │ │ │明書 │ │ ├──┼────┼──────┼───────┼────┼───┤ │ 4 │己○○ │94年5 月12日│匯豐銀行 │金鼎保全│有核准│ │ │ │ │ │公司93年│,信用│ │ │ │ │ │1 月至93│貸款80│ │ │ │ │ │年12月薪│萬元。│ │ │ │ │ │資990,68│ │ │ │ │ │ │2 元及員│ │ │ │ │ │ │工在職證│ │ │ │ │ │ │明書 │ │ ├──┼────┼──────┼───────┼────┼───┤ │ 5 │己○○ │93年12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 │金鼎保全│有核發│ │ │ │ │ │公司92年│,黃栢│ │ │ │ │ │1 月至92│松領取│ │ │ │ │ │年12月薪│。 │ │ │ │ │ │資893,43│ │ │ │ │ │ │5 元及員│ │ │ │ │ │ │工在職證│ │ │ │ │ │ │明書。 │ │ ├──┼────┼──────┼───────┼────┼───┤ │ │ │ │ │金鼎保全│有核發│ │ 6 │丁○○ │93年12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 │公司92年│信用卡│ │ │ │ │ │1 月至92│,陳麗│ │ │ │ │ │年12月薪│雲領取│ │ │ │ │ │資840,65│。 │ │ │ │ │ │4 元及員│ │ │ │ │ │ │工在職證│ │ │ │ │ │ │明書。 │ │ ├──┼────┼──────┼───────┼────┼───┤ │ 7 │己○○ │93年4月19日 │大眾銀行 │申請書內│有核發│ │ │ │ │ │註明為金│現金卡│ │ │ │ │ │鼎保全公│,黃栢│ │ │ │ │ │司副總 │松領取│ │ │ │ │ │ │。 │ ├──┼────┼──────┼───────┼────┼───┤ │ 8 │丙○○、│94年3月1日 │匯豐銀行 │金鼎保全│有核發│ │ │甲○○等│ │ │公司92年│信用卡│ │ │人冒用蔡│ │ │1 月至92│,方建│ │ │美玲名義│ │ │年12月薪│台等人│ │ │ │ │ │資859,25│領取信│ │ │ │ │ │6 元及員│用卡。│ │ │ │ │ │工在職證│ │ │ │ │ │ │明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 ┌──┬────┬──────┬───────┬────┬───┐ │編號│ 申請人 │ 申 辦 時 間│ 發卡銀行 │扣繳憑單│備 註│ ├──┼────┼──────┼───────┼────┼───┤ │ 1 │壬○○ │94年3月15日 │匯豐銀行 │金鼎保全│有核發│ │ │ │ │ │公司93年│信用卡│ │ │ │ │ │1 月至93│,鄭正│ │ │ │ │ │年12月薪│星領取│ │ │ │ │ │資1,253,│。 │ │ │ │ │ │985元 │ │ │ │ │ │ │ │ │ ├──┼────┼──────┼───────┼────┼───┤ │ 2 │壬○○ │93年3 月5 日│中國信託銀行 │金鼎保全│有核發│ │ │ │ │ │公司93年│信用卡│ │ │ │ │ │1 月至93│,鄭正│ │ │ │ │ │年12月薪│星領取│ │ │ │ │ │資1,253,│。 │ │ │ │ │ │985 元,│ │ │ │ │ │ │及員工在│ │ │ │ │ │ │職證明書│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