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維堯(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意圖抽取不法利益,控制鴨毛買賣市場,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72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臺北縣土城鄉(現已改制為土城市○○○路○ 段365 巷38弄1 號由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鴻源羽毛工廠內,搗毀告訴人所有之家具、門窗及桌椅等物(已逾告訴期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揚言若不出面解決,要將之殺害,使之不能做生意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惟因告訴人自認係正當商人不願受要脅,而未予理會,詎被告乙○○、陳維堯見未能得逞,復於73年6 月24日下午7 時15分許,夥同另2 名不詳姓名之人,攜帶汽油到上開告訴人工廠,由該2 名不詳姓名者四處潑散汽油(包括汽車上),企圖縱火燒燬上開工廠,此間經告訴人之女柯楊緣琴發現後呼救,告訴人下樓查看時,該2名不詳之人又將汽油澆到告訴人身上,並隨即以開山刀向告訴人猛砍,致告訴人背部、左右臂被砍6刀、造成右肩部、右上臂、左肩部、右背部、右大腿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款、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被訴恐嚇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3 款等罪,公訴意旨雖認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刑法第55條修正前),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分別計算,核先敘明。又查:
(一)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自其犯罪行為日「72年8 月31 日 」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73年8 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收狀戳在卷可參),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4年4 月3 日止之期間(合計7 月又1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恐嚇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79年7 月11日」完成;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74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4年4 月3 日止之期間(合計2 月又1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85年5 月17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準此,則被告所涉犯前開恐嚇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79年7 月11日」完成。
(二)又被告所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73年6 月24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73年8 月23 日 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收狀戳在卷可參),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4年4 月3 日止之期間(合計11月又1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後,被告所犯前開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99年2 月5 日」完成;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74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4年4月3日 止之期間(合計2 月又1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7年6 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11 年3 月11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準此,則被告所涉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9年2 月5 日」完成。
(三)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3 款罪之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原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已修正並移置於同條例第15條,且其法定刑亦由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自其犯罪行為日「73年6 月24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73年8 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收狀戳在卷可參),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4年4 月3 日止之期間(合計7 月又1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3 款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80年5 月5 日」完成;其次,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74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4年4月3 日止之期間(合計2 月又1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年6 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86年3 月11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準此,則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3 款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80年5 月5 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則被告所涉犯上開恐嚇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款、第3 款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業於「79年8 月11日」、「99年2 月5 日」及「80年5 月5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