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自「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起,至第10行「合計358 萬9,739 元」止之敘述,及附表一部分予以刪除,並於第12行之「448 萬6,672 元」前補充「新臺幣(下同)」,另在附表二編號1 上彤有限公司96年5 月開立發票銷售額欄內將金額更正為「1,500,0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該當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甲○○既係優尼科公司董事,自屬公司負責人即前揭所述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7 家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分別幫助各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其交付每一公司張數不等之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所示各自獨立之7 家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捐,對該7 家公司而言,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空有間,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一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藉由優尼科公司名義與統一發票,從事開立不實發票,提供其他公司與營業者逃漏稅捐之機會,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謂有何可取之處,更因之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訾,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為牽涉範圍規模,造成國家稅捐徵收短少數額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迄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改為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犯本案不法,然亦念及被告在犯罪後態度相當良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相關所訊均能坦承,可見其犯罪後確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確知其非,信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命其於公益團體中提供必要勞務服務,信應能使其於此等過程中重新習得恪守法治之正確態度,更足令被告心存警惕,爰再命被告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勉被告貢獻所長,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並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