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參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參點柒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 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案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4 月7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10 號5 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4 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50 號之1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3.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9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又查扣之海洛因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係分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7621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淨重3.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9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