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賴柏榮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前開判決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之某時止,接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78 巷3 弄13號3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5年4 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吸食器1 個,以及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2 只。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瑞芳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足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次又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院認定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被告既係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起訴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法律之適用無從割裂,且本件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而易科罰金為關於刑罰執行方式,應於裁判時併予諭知之事項,性質上亦係法律變更,惟易科罰金之宣告,係於罪、主刑確定後,始附隨於主文中諭知,而本件於被告所犯之罪及刑罰加重事由,既已比較決定適用新法,則應逕依裁判時法律就主刑之宣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無割裂適用之可言。是本件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重0.5 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吸食器1個,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則非用以施用毒品之器物,扣案夾鍊袋2 只,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