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1 號、99年度偵字第38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98年5 、6 月間,乙○○將其所有之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留在其住處,因而得知前開信用卡之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 月21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購物網站,冒用乙○○之名義,輸入前開乙○○之永旺公司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至該購物網站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334 元之虹優科技商品,且傳輸前開線上刷卡資料,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該網路商店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並使永旺公司誤信係乙○○本人消費,而給付1,334 元予該網路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永旺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網路特約商店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9 月4 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網站,冒用乙○○之名義,輸入前開乙○○匯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及同意對於所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繳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3,616 元,並傳輸前開線上刷卡資料,表示繳款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消費,因而給付3,616 元予遠傳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5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林燕秋未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店長室,徒手竊取林燕秋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3,000元、身分證、悠遊卡各2 張、私章2 個、提款卡6 張、信用卡8 張、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iCASH 卡各1 張、鑰匙1 串、長夾1個)。
三、甲○○竊得前開林燕秋之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書之犯意,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林燕秋所有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2 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燕秋」之署名,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交予附表2 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燕秋」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林燕秋、前開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燕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884號偵查卷第95至99頁、本院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燕秋、林愛玲、周佳妍、陳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詳見附表1 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末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2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持同一被害人經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不同時間消費,被害商家亦異,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及與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為圖私利而為前開偽造文書、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衡其犯罪時間不長、刷卡消費之次數不多、金額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就其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2 所示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證據欄 │宣告罪刑 │ │號│ │ │ │ ├─┼───────┼────────────┼─────────┤ │ 1│事實欄一㈠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甲○○行使偽造準私│ │ │ │2.證人乙○○於警詢、檢察│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官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他人,累犯,處有期│ │ │ │ 偵字第571 號偵查卷第3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頁、第6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證人林愛玲於警詢、檢察│折算壹日。 │ │ │ │ 官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 │ ├─┼───────┤ 查卷第5 至7 頁、第36至├─────────┤ │ 2│事實欄一㈡ │ 37頁) │甲○○行使偽造準私│ │ │ │4.信用卡帳單2 份(同上偵│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查卷第11頁、第15頁) │他人,累犯,處有期│ │ │ │5.宅急便單據(同上偵查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第13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遠傳電信公司線上繳款交│折算壹日。 │ │ │ │ 易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4│ │ │ │ │ 頁) │ │ │ │ │7.99年1 月14日遠傳(企營│ │ │ │ │ )第00000000007 號函所│ │ │ │ │ 附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 │ │ │ 辦人及繳款資料各1 份(│ │ │ │ │ 同上偵查卷第43至46頁)│ │ ├─┼───────┼────────────┼─────────┤ │ 3│事實欄二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甲○○竊盜,累犯,│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2.證人林燕秋於警詢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99年度偵字第3884號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查卷第32頁)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 │ │ │ │ 查卷第52頁)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 │ │ │ 查卷第49頁) │ │ │ │ │5.照片3 張(同上偵查卷第│ │ │ │ │ 69至70頁 ) │ │ ├─┼───────┼────────────┼─────────┤ │ 4│事實欄三 │1.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甲○○行使偽造私文│ │ │ │檢察官偵查中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2.證人林燕秋於警詢中之證│人,累犯,處有期徒│ │ │ │ 述(99年度偵字第3884偵│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查卷第3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3.證人周佳妍、陳婷婷於警│算壹日。附表二偽造│ │ │ │ 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 │ │ │ 第42至45頁) │之署押均沒收。 │ │ │ │4.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收執聯│ │ │ │ │ 6 張(同上偵查卷第59至│ │ │ │ │ 60頁) │ │ │ │ │5.匯豐銀行99年3 月2 日99│ │ │ │ │ )港匯銀(總)字第463 │ │ │ │ │ 號函所附交費明細及信用│ │ │ │ │ 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6 紙(同上偵查卷第110 │ │ │ │ │ 頁至116 頁) │ │ └─┴───────┴────────────┴─────────┘ 附表2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商店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1 │99年1 月19日│臺北縣土城市○○路HANG│594元 │「林燕秋」之署押│ │ │17時53分許 │TEN 服飾店 │ │1枚 │ ├──┼──────┼───────────┼────┼────────┤ │ 2 │99年1 月19日│臺北縣土城市○○路有馬│880元 │「林燕秋」之署押│ │ │18時23分許 │溫泉MOTEL │ │1枚 │ ├──┼──────┼───────────┼────┼────────┤ │ 3 │99年1 月19日│臺北縣土城市○○路有馬│660元 │「林燕秋」之署押│ │ │20時19分許 │溫泉MOTEL │ │1枚 │ ├──┼──────┼───────────┼────┼────────┤ │ 4 │99年1 月19日│臺北縣板橋市○○街1巷 │720元 │「林燕秋」之署押│ │ │21時57分許 │39號百麗大旅社 │ │1枚 │ ├──┼──────┼───────────┼────┼────────┤ │ 5 │99年1 月19日│臺北縣板橋市○○街1巷 │100元 │「林燕秋」之署押│ │ │22時許 │39號百麗大旅社 │ │1枚 │ ├──┼──────┼───────────┼────┼────────┤ │ 6 │99年1 月20日│臺北縣板橋市○○○路 │840元 │林燕秋之署押1 枚│ │ │0 時30分許 │139 號U2 MTV 電影館 │ │ │ └──┴──────┴───────────┴────┴────────┘